(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号 (2)
同年9月10日,货物清关完毕,海关予以放行。9月11日,钟明安排车队从港区提货,存放于上海市陈宝路1158号浩禾仓库,并以兆龙公司名义向中宇公司出具了四份入库通知单,记载的货主为中宇公司。9月12日至9月17日,钟明按照中宇公司的指令发货。
同年9月18日,德伊公司出具了将货权转移给舜岳公司,由后者指令发货的货权转移证明;9月19日,舜岳公司出具了将货权转移给中宇公司,由后者指令发货的货权转移证明。该两份货权转移证明均显示发给兆龙公司,由陈甬飞传真给项立辉、项立辉再传真给钟明。
货物报关完毕后,林彬向耿作尘询问货物下落,耿作尘称货物会运到双方约定的余姚现代货运有限公司仓库。之后,耿作尘还向林彬称因余姚现代货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甬飞出国了,所以暂时不能提供仓单。
同年11月26日,兆龙公司向中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38,896.14元的包干费发票,其中包含涉案货物的费用。
还查明,2009年4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的查询摘录,证明钟明自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7日在兆龙公司单位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2008年11月4日,卧龙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称耿作尘伙同陈甬飞及兆龙公司等人,以伪造货主的方式将卧龙公司代理进口的涉案货物变卖。该局就耿作尘、陈甬飞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因耿作尘、陈甬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被余姚市公安局逮捕,上海市公安局将耿作尘、陈甬飞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移送至余姚市公安局。
原审认为,本案是卧龙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存在货代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虽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可能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一定的牵连,但由于两案涉及的当事人主体不同,并且卧龙公司举报涉及经济犯罪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法院对兆龙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应再行审理并驳回卧龙公司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又认为,钟明在办理涉案货物的报关、仓储、提放货等业务中,均以兆龙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根据耿作尘、陈甬飞、林彬、项立辉等与钟明发生业务联系的相关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做的陈述,均认为钟明代表兆龙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货代费用,兆龙公司还向中宇公司开具发票收取费用。另外,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材料证明钟明在涉案业务发生期间在兆龙公司处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与钟明发生业务联系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钟明代表的是兆龙公司,钟明的行为是代表兆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兆龙公司应当对钟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兆龙公司关于仅为钟明代开发票、代缴社会保险费,钟明不能代表兆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还认为,卧龙公司、兆龙公司是否就涉案货物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当综合全案的基本事实加以认定。
1、从双方签订物流协议的事实看。在协议签订之前卧龙公司已将涉案货物的提单及其他进口报关单证交付给德伊公司,涉案货物经几手转卖后,德伊公司按最终买方中宇公司的指令将提单及其他进口报关单证交给兆龙公司,兆龙公司按中宇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相应业务的操作。因此,兆龙公司与中宇公司已经开始实际履行针对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由于卧龙公司在向德伊公司交付进口报关单证之前已变更了公司名称,导致兆龙公司为中宇公司在办理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时受阻。在兆龙公司要求卧龙公司协助办理更改报关单证时,卧龙公司因为德伊公司变更了货代公司而要求与兆龙公司签订物流协议。显然,物流协议系在兆龙公司与卧龙公司联系更改进口报关单证上卧龙公司名称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因为卧龙公司要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委托给兆龙公司而签订的协议。当然,卧龙公司在为兆龙公司更改进口报关单证时意图通过签订物流协议重新控制货物的意思可能是存在的。但是,鉴于卧龙公司已将提单及其他进口报关单证交付给他人,并且从卧龙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没有证据表明兆龙公司是根据中宇公司或其他持单人的指示或要求,将卧龙公司已经交付他人的提单及其他进口报关单证退还或交还给卧龙公司。因此,卧龙公司所主张的通过签订物流协议与兆龙公司建立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的事实依据不充分。
从卧龙公司、兆龙公司签订物流协议的内容看。虽然协议中有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但没有任何有关涉案货物具体情况的记载,协议内容显示不出与涉案货物之间的关联性。因此,该协议是货运代理实务中常见的框架式、开放式的协议形式。但就特定的某票货物的货运代理关系,仍然需要相应特定的委托书或委托行为才能认定。
从卧龙公司、兆龙公司签订物流协议后的事实看。根据物流协议的约定,对报关、运输、仓储服务均由卧龙公司提供单证或资料,相关业务或服务委托须由卧龙公司预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或指示。从卧龙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显示,没有证据证明卧龙公司将涉案提单及报关单证交付给兆龙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卧龙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兆龙公司发过书面的通知、指令或指示,以及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其他履行该协议的行为,由此也可以证明物流协议与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综上,物流协议对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卧龙公司关于通过物流协议与兆龙公司就涉案货物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兆龙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卧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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