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号 (5)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是否具有货代合同关系,兆龙公司是否违约,兆龙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涉案货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卧龙公司提供提单、物流协议、报关报检单单证及协议、装箱单、外贸合同等全套进口报关通关资料等证据,显示卧龙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和进口货物报关通关委托人,兆龙公司接受报关通关等货代事项委托,该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证明,卧龙公司发现报关公司不是约定的鹏邦公司以后,为控制货物和货物所有权立即明确向兆龙公司提出要求签订物流协议,如果不签订物流协议则不交付全套以卧龙公司名义的报关单证。兆龙公司在第一次报关受阻后无法实施报关和提取货物,故愿意接受卧龙公司的委托,并与卧龙公司签订了报关、提货、仓储等货代事项的物流协议,故涉案物流协议系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自愿签订的,协议条款亦协商一致,没有胁迫欺诈和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的情形,是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物流协议完全可以证明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之间的涉案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兆龙公司否认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关于涉案物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没有证明力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卧龙公司关于双方存在货代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涉案物流协议签订后,卧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兆龙公司交付以卧龙公司为货主和盖有卧龙公司文印的报关委托书、报关单、装箱单、外贸合同等全套报关单证,兆龙公司持有卧龙公司的全套报关单证亦完成了报关提货运输仓储等事项,卧龙公司事后也追问货物下落。卧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全套报关单证和兆龙公司报关和提取货物等民事法律行为证明涉案货代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且均指向涉案货物,原判有关涉案物流协议内容显示不出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货物存在履行物流协议行为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卧龙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兆龙公司报关完成后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将报关单证归还给卧龙公司,兆龙公司提货后又擅自以中宇公司的名义入库,在事先没有取得货权转移证明的情况下,未告知和得到卧龙公司同意及授权,擅自将货物按照中宇公司的指令进行放货等事实,均违反物流协议的明确约定,构成违约。兆龙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卧龙公司就涉案货物债权丧失和产生经济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兆龙公司对此应该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判有关兆龙公司根据中宇公司的委托和指令行事并无过错、兆龙公司的行为与卧龙公司诉请的货物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卧龙公司关于兆龙公司违约并造成其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的物流协议成立有效、且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兆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该向卧龙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卧龙公司交付提单的行为也有疏忽。鉴于浙江高院相关刑事判决尚未生效,也未经过相关追赃程序,故本案中兆龙公司的责任数额无法确定,卧龙公司相关经济损失亦没有最终确定,故卧龙公司在本案中对兆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卧龙公司可在有关刑事程序履行后,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23.60元,由上诉人上海卧龙国际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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