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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重型机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柏秋,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顺远洋公司(HAISHUNOVERSEASCORPORATION),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顺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俊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重型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顺远洋公司(HAISHUNOVERSEASCORPORATION,以下简称海顺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安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机械公司将一批农山火电站项目设备交由安顺公司实际出运。“JUNSHUN”轮大副在收货单上批注:甲板货风险由托运人承担;100件货物存在局部刮伤;176件货物的包装(盖子)局部生锈;20件货物轻微变形;以上数据由上海外轮理货有限公司提供。此后,安顺公司收到盖有机械公司字样公章的担保函,该份保函记载的船名、航次、货物名称、数量、重量以及大副批注内容与上述收货单记载相应内容一致。2009年5月31日签发清洁海运提单一份,托运人为机械公司,承运人为海顺公司,收货人凭军事商业股份银行奠边府支行指示,货物装船时清洁。安顺公司为承运船舶的所有人。2009年6月9日,卸货港港口当局签发了理货单,该份理货单记载“42件货物和92个管道被发现存在弯曲、变形、破损等不同程度的受损”,大副在该理货单上记录“CARGODISCHARGEDASLOADINGPORT”,同时在理货单上还记载“上述货物的情况以检验报告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在庭审中表示适用中国法律,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机械公司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有权就货物损坏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起运港装船前涉案货物表面已存在损坏情况,大副在收货凭证上已作出批注。机械公司向承运人提交保函并要求其签发清洁提单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船前已经存在瑕疵,该部分的损失并非发生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海顺公司和安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仅凭目的港理货单和起运港收货单的批注情况不尽相同,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了新的货损事实。鉴于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产生了新的损坏,或该种损失显然超出在起运港时的情况,也未能证明目的港发现的货损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管货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机械公司关于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货损的金额,机械公司提供的在卸货港的理货单,仅对货损情况作了初步描述,并未对货物损失的金额及原因作出认定。据此判决:对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机械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货损检验报告,可以更加充分地证明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了货损。目的港理货单货损记录内容与起运港大幅批注内容截然不同。二审中机械公司提交的货损检验报告含有目的港货损情况、货损原因等的专业鉴定结果,进一步证明由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导致了货损的发生。二审中机械公司提交的货损检验报告有对货物维修价格的客观鉴定结果,可以证明货损维修的金额。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顺公司答辩认为:机械公司未证明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发生了货损或者有加重货损的情况发生。二审中机械公司也没有提交具体的货损金额及依据。机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检验报告是完全复制了一审中机械公司提交的其在越南的项目组出具的损失计算表,检验机构并未自行进行检验。综上,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海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机械公司提交了一份ASIACONTROL出具的货损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及翻译件,欲证明涉案货损的情况、致损原因以及货损金额。安顺公司质证认为,其理应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机械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及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海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质证认为,该检验报告没有提供原件,形成于境外也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机械公司上诉主要针对承运人责任期间是否发生了新的货损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装船前已经存在损坏,且部分装于甲板,大副在收货凭证上均予以批注。虽然承运人根据机械公司出具的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但前述装运前发生的货损并非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海顺公司和安顺公司无需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机械公司主张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了新的货损,应当由机械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起运港收货凭证上的大副批注与目的港理货单上的货损表述不尽相同,但在目的港理货单上大副批注了“CARGODISCHARGEDASLOADINGPORT”、目的港港口当局也记载了“上述货物的情况以检验报告为准”,且该目的港理货单内容简单,未包括货损的致损原因和具体金额,故仅凭目的港理货单和起运港收货凭证的记载差异,尚不足以证明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了新的货损。虽然,在二审中机械公司提交了一份ASIACONTROL出具的货损检验报告的复印件,欲证明货损的情况、致损原因以及货损金额,但机械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也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机械公司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新的货损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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