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新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升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永正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新禹,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德红,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振。
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中海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洪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新禹、上诉人上海汇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瑞振、原审第三人海南中海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海)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章新禹与上诉人汇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铁军,被上诉人胡瑞振的委托代理人谈杰、原审第三人海南中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际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11月3日,汇升公司与海南中海共同出资购买“安津”轮,汇升公司占60%的所有权比例,海南中海占40%的所有权比例,双方签订合股协议书。同年12月7日,胡瑞振、汇升公司和海南中海签订合股协议书变更协议,约定汇升公司将19%的所有权转让给胡瑞振。12月15日,上海海事局为“安津”轮办理了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共有人为汇升公司和海南中海,汇升公司占60%份额,海南中海占40%份额;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经营人为汇升公司。2005年8月16日,胡瑞振、汇升公司及海南中海签订“安津”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安津”轮由汇升公司承包经营。协议还约定,自交船之日起至还船之日止,所有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保险费用均由汇升公司负责,交船前和还船后的所有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
2005年11月22日,“安津”轮在自上海至新加坡途中沉没,船舶和船载货物实际全损,13名船员失踪。船东互保协会分两次向汇升公司支付船舶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97,136元。2008年8月25日,汇升公司与船舶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保险人赔付船舶保险款13,500,000元。2008年9月25日,胡瑞振和章新禹、汇升公司就“安津”轮共有期间经营进行结算,确定应退胡瑞振船舶共有款项2,048,263.56元。2009年1月15日,章新禹出具结算清单,确认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利息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本金加利息共计2,128,828.61元,章新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2009年1月24日,章新禹再次向胡瑞振出具承诺函,保证在2009年3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在2009年4月底前支付,章新禹在承诺函上签字。2009年5月6日,海南中海与汇升公司在海口海事法院就船舶共有关系的解除达成和解协议,汇升公司向海南中海支付共有清算款1,100,000元。
证人乐祖成出庭作证,陈述2009年1月24日其陪同胡瑞振找章新禹商谈“安津”轮结算事宜,章新禹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向胡瑞振支付,并出具了承诺函。
原审法院另查明,汇升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永正海运有限公司,2006年5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永正航运有限公司,2010年11月8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汇升公司。章新禹系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
原审法院还查明,汇升公司指令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将部分保险赔款2,900,000元汇入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永正)账户。汇升公司共向“安津”轮生还船员和死亡船员家属支付赔偿款及各项费用6,066,771.08元,赔偿船载货物货款2,500,000元,并为诉讼案件聘请律师花费459,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共有纠纷,胡瑞振、汇升公司和海南中海按份共有“安津”轮,船舶沉没后,三方共有关系解除。胡瑞振和汇升公司经核算,确认汇升公司向胡瑞振退还共有款项2,048,263.56元,加利息共计2,128,828.61元,汇升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清单履行支付义务。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汇升公司关于结算清单和承诺函无效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安津”轮沉没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汇升公司独自承担还是由胡瑞振、汇升公司、海南中海共同分担;三、章新禹是否应对结算清单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关于汇升公司主张结算清单和承诺函无效的法律依据。章新禹和汇升公司声称结算清单未包含“安津”轮沉没引发的多项赔偿款项,章新禹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署结算清单和承诺函,违背真实意思,不应按照结算清单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章新禹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效力。在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章新禹三次与胡瑞振结算船舶经营费用并承诺付款,其确认的结算清单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章新禹一方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声称受到胡瑞振胁迫,另一方面却在2008年9月25日至起诉前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胡瑞振或者任何司法机关主张受胁迫,要求确认结算清单和承诺函无效。其行为和主张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由于胡瑞振与汇升公司不能合理解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受到胁迫,因此胡瑞振与汇升公司关于结算清单和承诺函无效的主张难以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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