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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3号 (2)
  关于“安津”轮沉没产生赔偿费用的分担。原审法院认为,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安津”轮由汇升公司承包经营,自交船之日起至还船之日止所有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保险费用均由汇升公司负责,交船前和还船后的所有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安津”轮的沉船事故发生在汇升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内,汇升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各项赔偿费用,除非胡瑞振和海南中海愿意分担上述费用并与汇升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现汇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方共有人在结算清单之后重新达成一致协议,且胡瑞振和海南中海均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不愿分担上述费用,因此汇升公司要求胡瑞振分担修船费用、船员赔偿款、货物赔偿款、律师费等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汇升公司应当按照与胡瑞振结算时确定的数额予以支付。
  关于章新禹是否应对结算清单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胡瑞振认为,保险人支付的船舶保险赔款中有部分款项转到了章新禹控制的南京永正的账户,章新禹擅自挪用保险赔款侵犯了其他船舶共有人的利益;并且章新禹承诺个人承担支付义务,其应当与汇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章新禹和汇升公司认为,章新禹作为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清单和承诺函上的签字系代表汇升公司,并不代表个人,章新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胡瑞振提交的结算清单、承诺函等证据以及证人乐祖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章新禹出具承诺函当日的主要事情经过,以及章新禹向胡瑞振承诺以个人财产偿付“安津”轮结算款项的事实。并且,章新禹未经其他船舶共有人同意,即指令保险人将部分保险赔款转到了南京永正的账户。由于章新禹和汇升公司未举证证明南京永正有权取得“安津”轮的上述保险赔款,以及南京永正事后退还款项等情况,因此,章新禹擅自挪用保险赔款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船舶共有人的利益。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章新禹应当履行承诺,以个人财产向胡瑞振偿付“安津”轮的结算款项,在汇升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时,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关于胡瑞振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胡瑞振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章新禹和汇升公司承诺支付2009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因此对于胡瑞振提出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汇升公司向胡瑞振支付船舶共有结算款项2,128,828.61元;二、章新禹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对胡瑞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章新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驳回胡瑞振对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涉案船舶系汇升公司、海南中海与胡瑞振三方共同共有,章新禹只是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船舶的共有人。原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原审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章新禹对涉案船舶沉没后与胡瑞振之间的结算事宜是代表汇升公司,并非其个人行为。原审如认定章新禹代表汇升公司,就不应再认定是章新禹个人行为,否则就变成了担保法律关系,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故原审的认定存在矛盾,且有悖法理。3、关于章新禹出具的承诺函,虽只有章新禹的签名,但其作为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代表的是公司,章新禹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以个人财产承诺还款。原审仅凭有利害关系的乐祖成的证人证言,就认定章新禹向胡瑞振承诺以其个人财产还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此外,章新禹在签署结算清单与出具承诺函时,是受胡瑞振胁迫,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4、原审认定章新禹挪用保险赔款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划款指令是汇升公司做出的,并非章新禹的个人行为。
  汇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共有人应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审无视承包经营协议、处理涉案船舶善后事宜发生的费用凭证、也不采纳其要求对账目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仅凭胡瑞振不全面的结算清单,判决由汇升公司承担210余万元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涉案船舶股东的股份比例,海南中海占40%,加上贷款金额,也只获得210万元补偿。胡瑞振只有19%的股份,却主张210余万元的赔偿款,有悖公平原则。
  针对章新禹的上诉请求,胡瑞振辩称:1、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与章系禹出具的承诺函,可以证明章新禹承诺以其个人财产还款,也正因为章新禹的个人承诺,胡瑞振才没有像海南中海一样对涉案船舶的保险赔款进行财产保全。章新禹以其个人财产承诺还款是债务的承担行为,并非债务的担保行为。2、乐祖成的证词可以证明章新禹与胡瑞振就船舶结算款达成协议的过程。3、涉案保险赔款中的290万元被汇升公司挪到章新禹绝对控股的南京永正,该行为更加证明了章新禹个人应当对涉案的赔偿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汇升公司的上诉请求,胡瑞振辩称:1、从其原审提交的结算清单、利息计算单来看,是由汇升公司制作的,且在原审中,汇升公司对其真实性是确认的,故双方之间就涉案船舶的结算事宜已经完毕,没有必要再进行司法审计。2、涉案船舶承包给汇升公司经营,实际上是一种光船租赁关系。因此,涉案船舶在汇升公司的承包经营期内沉没,该风险理应由汇升公司承担。3、汇升公司与胡瑞振之间的结算和汇升公司与海南中海之间的调解协议没有可比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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