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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3号 (3)
  海南中海对章新禹和汇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胡瑞振提交了一份南京永正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其中章新禹投资19,726,000元,在该公司绝对控股;另外,南京永正的股东与汇升公司的股东一致,均为章新禹与案外人刘辉。因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章新禹将涉案的保险赔款中的290万元支付至南京永正,侵害了胡瑞振的合法权益。
  章新禹与汇升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胡瑞振的待证事实。
  海南中海对该份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份材料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原审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考量。
  章新禹、汇升公司、海南中海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汇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其中章新禹出资14,000,000元,案外人刘辉出资6,000,000元,法定代表人系章新禹。南京永正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其中章新禹出资19,726,000元,案外人刘辉出资274,000元,法定代表人同为章新禹。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汇升公司向胡瑞振支付涉案船舶赔偿款的金额。2、章新禹是否需要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汇升公司向胡瑞振支付涉案船舶赔偿的金额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在涉案船舶的结算上,章新禹对最终的补偿款2,128,828.61元签名确认,并出具还款期限的承诺函。虽然章新禹坚持主张该签名是受到胡瑞振的胁迫,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关于签名确认船舶补偿款系受胁迫所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章新禹是否需要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获得保险赔偿款为13,500,000元,扣除涉案船舶保险费180,000元、船舶抵押款5,820,000元以及支付给海南中海补偿款1,100,000元。同时,汇升公司指令保险公司将2,900,000元保险赔偿款汇入由章新禹实际控股的南京永正账户。剩余3,500,000元用于处理涉案船舶人身伤亡赔偿和货损赔偿以及与胡瑞振之间的补偿事宜。本院认为,涉案船舶的保险赔偿款是船舶物权形态的货币化,仍应由船舶共有人共同享有。汇升公司在承包经营涉案船舶期间,章新禹利用其系汇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船舶保险赔偿款汇入由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挪作他用,该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判令章新禹应以个人资产对返还船舶赔偿款承担法律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章新禹出具的还款承诺函虽未明确系以个人资产或公司资产承担还款义务,但证人乐祖成的证人证言亦证明章新禹在出具还款承诺函时,明确表示系以个人财产承诺还款,故原审法院判决章新禹对确认款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另,章新禹所作的还款承诺系债务承担行为,而非担保行为,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而免除章新禹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章新禹与汇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31元,由上诉人章新禹、上诉人上海汇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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