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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泰海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培旭,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运泰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峰,工作单位上海运泰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
  上诉人福州泰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海公司)因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8月底,上海运泰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安民接到熟识的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霖电话,王春霖请赵安民为在宁波北仑的神驹轮加油。由于运泰公司供油范围在上海辖区,无法直接为神驹轮加油。为帮忙,运泰公司于2008年9月1日通过传真与案外人宁波大榭开发区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了涉案供油合同载明,受油船舶神驹轮,受油品种4#燃料油,数量25吨,单价人民币6,550元/吨。合同签订后,运泰公司于2008年9月2日14:26以传真方式向泰海公司王春霖发出合同名称、格式、内容与东方公司所签合同基本相同的合同文本,列明运泰公司为供方,泰海公司为需方。运泰公司该传真日期在传真件左上方显示为2015年6月13日14:26,运泰公司解释系日期设置有误。泰海公司收到该传真件后,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于2008年9月2日14:45回传给运泰公司。前后两份基本购销合同约定的供油船舶、供油数量均相同,单价是前份合同为人民币6,550元/吨,后份合同为人民币6,650元/吨。2008年9月2日16:40至17:40,东方公司按约派出“翔晟海3”轮为神驹轮加4#燃料油25吨。神驹轮接受加油后在东方公司燃料供应凭证上加盖了船东宁波镇海明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旭公司)神驹轮的船章。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泰海公司需在加油后七日内向运泰公司支付油款,但泰海公司在运泰公司多次催促下,才于2009年5月22日向运泰公司支付油款人民币50,000元,泰海公司欠付运泰公司油款人民币116,250元。
  另查明,加油期间,明旭公司已将该轮光船租赁给先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泰海公司系先锋公司的履约担保人。该光船租赁合同的第七条第3款和第九条第3款中分别约定:“泰海公司作为明旭公司、先锋公司双方光租合同中先锋公司的履约担保方,泰海公司对先锋公司在履行本合同中,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在本租船期内,先锋公司使用掌控的船舶与第三方发生经济等法律纠纷,均由先锋公司和泰海公司负责处理,并依法承担一切责任,与明旭公司无关;同时,先锋公司应保证明旭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
  再查明:运泰公司在追索油款过程中,由于泰海公司采取回避运泰公司的态度,2010年7月29日,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安民约请证人任隽乘坐上海至福州MF8532航班抵达泰海公司所在地,任隽通过福州海事处工作的同学欧少文约请了王春霖在福州阿波罗酒店见面。运泰公司、任隽、王春霖和欧少文在酒店见面后,王春霖对拖欠油款并无异议,并口头答应在三个月左右付清。
  原审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神驹轮于2008年9月2日接受“翔晟海3”轮加油25吨。“翔晟海3”轮为神驹轮加油系东方公司履行与运泰公司基本购销合同的履约行为。运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合同是为实施泰海公司委托加油的合同目的。结合涉案加油期间泰海公司系承租人履行神驹轮光船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和连带担保责任方,且在租船合同中也约定了泰海公司与先锋公司对神驹轮与第三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共同承担责任的约定,再结合证人证言,法院有理由相信双方之间存在通过传真建立涉案供油性质的基本购销合同关系。泰海公司首次庭审中认为神驹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并以合同传真日期不符合签约日期,对与运泰公司签约的事实予以否认。在二次庭审中,泰海公司承认系神驹轮光船承租人的履约担保人,但认为运泰公司未提交加盖红印章的合同原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签有涉案合同。对此,法院认为,传真签约盖有红印章的传真原件只能在盖章一方,不可能在合同相对方,除非存在邮寄或使用了彩色传真机的可能性,否则经过传输的传真件印章显色只能为黑色,不可能是红色。涉案合同运泰公司传真日期显示为2015年6月13日14:26,运泰公司当庭确认实际日期应为2008年9月2日14:26。运泰公司确认泰海公司回传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9月2日14:50,虽然传真件上没有设置正确的传真日期,但时间相吻合。涉案合同应系运泰公司作为燃料油供方与泰海公司作为燃料油需方就神驹轮供油签订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项下的基本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泰海公司认为其与运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运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油义务,泰海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现泰海公司尚未履行全部油款的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向运泰公司支付剩余油款人民币116,250元的付款义务,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运泰公司主张按两年期限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予以支持。利息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0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9日止。运泰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标准计算利息损失。遂判决:泰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运泰公司支付油款人民币116,25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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