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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7号 (2)
  泰海公司上诉提出:1、购销合同是复印件,没有传真号码,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证据;泰海公司没有与运泰公司签订供油合同,且没有支付过油款,原判予以认定有错误。2、泰海公司的王春霖仅表示存在欠款,没有表示欠付什么款项,原判认定证人陈述不当。3、泰海公司仅仅是神驹轮光租合同的担保人,对神驹轮的船东承担担保责任,原判予以认定并推定泰海公司与运泰公司合同关系成立有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运泰公司答辩认为:1、其应泰海公司的王春霖要求为神驹轮加油,购销合同传真件上有泰海公司的公章,双方合同关系成立。2、船舶供油后,泰海公司拖欠油款,运泰公司到福州向泰海公司催讨油款。泰海公司否认双方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证人任隽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泰海公司王春霖在福州当面承认加油款没有付款,答应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运泰公司与泰海公司是否具有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
  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运泰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基本购销合同、燃料供应凭证、光租合同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初步证明其与泰海公司就涉案船舶神驹轮供油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涉案供油合同履行完毕后,泰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外人的参与下在福州向运泰公司确认拖欠的供油款并答应分期还款,进一步证明运泰公司和泰海公司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泰海公司否认双方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关于双方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泰海公司拖欠运泰公司供油款的事实认定正确。此外,涉案的购销合同是加盖公章的传真件,并经过原审庭审质证,泰海公司否认其是传真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对此节认定并无不当。泰海公司关于双方没有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和购销合同是复印件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泰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25元,由上诉人福州泰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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