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1号 (2)
关于涉案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以及中和物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提单显示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可以认定货物系以整箱交接。涉案货物于2009年9月23日出运,载货集装箱到港拆箱卸货后,已空箱返回,中和物流对集装箱到港后已拆箱的事实亦予确认。根据航运惯例和有关规定,在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在装运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和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承运人指定的堆场。因此,在瑞英纤维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拆箱的事实可以证明中和物流无单放货行为成立。中和物流未收回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致瑞英纤维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不能控制货物,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和物流辩称货物系交于其目的港代理人敦尼科公司,并不构成无单放货,且中和物流系按托运人指示电放货物,但中和物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敦尼科公司的真实身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目前仍在敦尼科公司的掌控之下。即使货物目前仍在敦尼科公司的掌控之下,中和物流亦未能证明其对货物仍然享有控制权,同时,中和物流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托运人指示其将涉案货物电放。因此,对中和物流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瑞英纤维的损失问题。现有证据表明,瑞英纤维与泰戈公司均未收到货物买方吉姆特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因此瑞英纤维损失存在。瑞英纤维主张以商业发票记载的金额计算货款损失,但商业发票系瑞英纤维单方出具,不能凭此确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涉案报关单经过海关盖章报备,货物的价值应以报关单记载金额为准。根据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实际价值为72,600美元。
关于汇率及利息损失。瑞英纤维主张以人民币折算损失的请求合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提起诉讼前曾向中和物流主张过赔偿,因此货款损失应以瑞英纤维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计算。因该日系国家法定节假日,因此应以次日即2010年9月27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6.7098计算,由此可得出瑞英纤维的货款损失为人民币487,131.48元。瑞英纤维请求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利息损失系因中和物流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和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英纤维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487,131.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瑞英纤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和物流上诉认为:一、瑞英纤维并非本案货物的托运人,不具有无单放货诉讼的主体资格。1、涉案货物系泰戈公司交给中和物流并委托运输、指示电放、支付拖车费用和报关费用,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申报主体也是泰戈公司。货物出口环节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瑞英纤维系托运人,中和物流也从未向其主张过任何费用。2、涉案提单是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中和物流根据泰戈公司的电放指示签发的提货凭证,而非可流转的物权凭证。3、瑞英纤维主张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存在,其也未能证明已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涉案出口核销单未核销,不能得出瑞英纤维未收到货物预付款的结论,而恰恰证明泰戈公司未收到瑞英纤维的购货款。二、瑞英纤维未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1、瑞英纤维未在目的港主张过提货。2、集装箱拆箱不等同于无单放货。原判根据拆箱事实认定无单放货,证据不足。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有权安排先拆箱,并将货物置于保税仓库以等待最终交货。本案中,其无法向远在巴西的最终收货人交货。3、原判怀疑敦尼科公司的合法存在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其是否存在提起争议。涉案提单上记载了该公司的联系方式,瑞英纤维未与之联系,也未证明其不存在。而该公司接受货物即等于中和物流占有货物,不存在无单放货。三、原判以人民币认定货损金额不当。瑞英纤维诉请法院判赔95,477.87美元,从未明确要求以人民币支付赔款,故原判超出诉请范围。瑞英纤维主张的两份贸易合同均以美元计价,其不可能以韩国银行账号收取人民币赔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瑞英纤维的全部诉讼请求。
瑞英纤维答辩认为:一、原判对瑞英纤维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正确。涉案提单明确记载托运人为瑞英纤维。从瑞英纤维提供的形式发票、装箱单等材料,以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放于瑞英纤维处的事实,可证明涉案货物属于瑞英纤维所有。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境外企业委托中国境内企业办理委托运输、报关等手续,故不能以此否定瑞英纤维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二、原判对无单放货的事实认定正确。瑞英纤维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证明在其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拆箱的事实,即中和物流无单放货的事实。中和物流只是货运代理公司,按照常理在目的港不可能有交货代理人,且中和物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敦尼科公司合法存在、涉案货物还在该公司掌控之下。中和物流也未能证明其放货是受到瑞英纤维或泰戈公司的指示。三、瑞英纤维提供了相关账户的记录,证明其并未收到过涉案货款。瑞英纤维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而且在中国境内以人民币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以人民币计价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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