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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1号 (3)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涉案提单载明FCL,即整箱货。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瑞英纤维是否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其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中和物流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3、原判以人民币认定瑞英纤维的损失金额是否有误。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涉案提单明确记载托运人为瑞英纤维,承运人为中和物流,因此可认定瑞英纤维为托运人,其有权向中和物流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中和物流认为涉案提单仅是其根据泰戈公司的电放指示签发的提货凭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瑞英纤维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系其自泰戈公司购入后再转售国外,因此有关的运输手续由泰戈公司办理、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是泰戈公司,以及涉案出口核销单未核销等情况,并不足以否定瑞英纤维的托运人地位。中和物流关于瑞英纤维并非托运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涉案提单载明货物是整箱货(FCL),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在此情况下,承运人有义务在目的港整箱交货,在交货前不得开箱卸货。然而涉案集装箱在2009年10月29日到达目的港后,11月7日即空箱返回,可见中和物流在较短时间内已经开箱卸货,对此,中和物流应作出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中和物流辩称泰戈公司指示其电放,且货物交给了其目的港代理敦尼科公司,但中和物流并未能够加以证明。在瑞英纤维仍持有一式三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中和物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和物流关于瑞英纤维未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瑞英纤维在起诉时和一审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时均将要求赔偿的货款金额折合为人民币,因此,原判以人民币认定瑞英纤维的损失金额并未超出诉请范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和物流认为原判的这一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和物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7.43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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