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木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萍,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慧慧,工作单位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三林嘉尚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
负责人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邦三林嘉尚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以下简称三林服务社)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三林服务社多次委托洋航公司为其从广州运输货物至上海,包括涉案货物在内,共计7票14个货柜。三林服务社已经收到了其中的12个货柜。2009年12月2日,涉案的2个货柜(集装箱编号分别为TTNU1385672、CLHU3520501)货物由洋航公司安排拖车从广州装船运往上海。该组货柜于2009年12月10日抵达上海港。之后,为提取该批货物,三林服务社与洋航公司多次联系,并按洋航公司2009年12月17日的电传指示,将前6票货物的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500元汇入案外人上海荣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凯公司)法人杜凯旋的银行账户,但三林服务社并未得到洋航公司交付的第7票货物。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洋航公司多次向三林服务社出具催提通知,要求三林服务社支付运费33,100元以及产生的滞期费,并及时提货,否则将留置相关货物。但实际交付快递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的1月7日及1月20日。该组催提通知通过圆通速递以快递形式通知三林服务社负责人徐伟,并要求本人签收。但均被快递员注明本人拒收后退回广州。2010年1月25日和29日,洋航公司2次向三林服务社发送留置拍卖通知,称涉案货物已由洋航公司留置,要求三林服务社支付所有的运费和滞箱费,否则洋航公司将对货物实行拍卖。该通知同样通过圆通速递送达,并以同样的理由被退回。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12月18日,三林服务社将前6票货物的运费28,500元汇至户名为杜凯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上。经调查,杜凯旋承认其收到该笔款项,并表示与洋航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但经多次催告,至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的2个集装箱的货物为三林服务社向广东佛山市升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购买的瓷砖共计1,820箱,价值190,094.40元。据洋航公司称,该2个集装箱在洋航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向三林服务社发送留置通告未果后,已被洋航公司重新返运回广东佛山,租用仓库保管,共发生运费、保管费52,0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三林服务社和洋航公司之间运输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二、三林服务社是否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三、洋航公司实施的留置行为是否得当;四、三林服务社的实际损失是否合理。
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三林服务社和洋航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的运输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双方均承认没有就运费数额以及付款时间达成书面协议,故三林服务社所称先交货后付款的约定以及洋航公司所称先付款后交货的约定均无书面证据支持。但依据双方所认可的事实,洋航公司已经将其中的6票货物交付三林服务社,而洋航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三林服务社支付的任何运费,再结合洋航公司在第7票货物于2009年12月10日运抵上海3周多后的2010年1月7日才发送催提函要求三林服务社付款提货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三林服务社和洋航公司之间关于运费支付应以三林服务社所称较为符合真实情况,双方在实际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关于运费的支付应以先交货、后付款为主。
关于三林服务社是否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前6票货物的运费。依据现有资料,双方并没有书面的运输合同,双方提供的集装箱派车装箱单对此并无约定。但三林服务社提供的对账单上所载明的费用数额与洋航公司提供的其内部物流管理系统的信息完全一致,洋航公司也在原审庭上自认对账表所载明的传真号码为洋航公司的号码。故原审法院认为,三林服务社收到的对账表虽无洋航公司的签章,但因其中关于运费数额等内容与洋航公司内部管理系统中所载明的一致,三林服务社又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按照该对账表的指令向案外人支付了前6票的运费,而洋航公司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三林服务社商谈运费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三林服务社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已够证明力来证实其按照洋航公司的指令支付了前6票运费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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