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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3号 (2)
  关于洋航公司实施的留置行为是否得当。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双方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人依合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债权和债权人占有财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债权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4、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三林服务社和洋航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洋航公司应将货物从广东佛山运至上海,交付至三林服务社手中,三林服务社应向洋航公司支付货物运费。洋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合法占有三林服务社付运的货物。运费基于同一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而产生。但是,对于运费的支付时间,双方并无约定,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已经到达受偿期。前6票货物的运费,已经证明三林服务社于2009年12月18日按照洋航公司的指令付至指定账户。依据双方交易习惯,第7票货物的运费,仍应在洋航公司将货物送至三林服务社之后,其支付义务方才发生。故洋航公司的留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向三林服务社交付货物后再主张运费。
  关于三林服务社的损失。三林服务社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190,094.40元,洋航公司并无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三林服务社诉称因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19,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构成的合理性,且洋航公司在留置货物后,曾向三林服务社发送通知书,而三林服务社拒绝接受,其本身也有过错,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洋航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将三林服务社委托其运输的货物交付到三林服务社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权合法留置三林服务社的货物并予以扣留,致使三林服务社未能及时收到货物,理应予以赔偿。遂判决:一、洋航公司向三林服务社交付编号分别为TTNU1385672、CLHU3520501的货物,如不能交付则赔偿三林服务社货款损失190,094.40元;二、对三林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洋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三林服务社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主观认定三林服务社与洋航公司在实际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先交货后付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三林服务社已支付前六票货物的运费与事实不符。三林服务社提供的所谓对帐表系其单方制作,即使案外人杜凯旋承认收到过三林服务社的28,500元,但原审法院未能要求杜凯旋出庭作证,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三林服务社并未向洋航公司支付包括涉案货物之内的全部运费,故洋航公司留置涉案货物合法有理。2、三林服务社就涉案货物价值方面提供的证据均为传真件,证明力很弱,故原审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190,094.40元过高,缺乏事实依据。3、案外人杜凯旋作为必要的第三人,对于本案的事实查明有重要作用,其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原审法院没有履行该程序,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三林服务社辩称:1、根据本案的事实,洋航公司已经将前六票货物交付三林服务社,三林服务社也支付了相应运费,故双方之间应该是先交货后付款。因洋航公司尚未将涉案货物交付三林服务社,故运费未达清偿期,洋航公司无权留置涉案货物。2、案外人杜凯旋虽未到庭作证,但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杜凯旋的公司与洋航公司之间是一种结算关系,且三林服务社是根据洋航公司的指令将前六票货物的运费支付给杜凯旋。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三林服务社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升华公司的销售单财务联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190,094.40元。2、三份电汇凭证,以证明涉案货款已经支付。关于证据1,洋航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涉案货物并不是不能完成交付,故货物金额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证据2,洋航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对证据1,三林服务社在原审业已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复印件,三林服务社前往升华公司处调取原件,系对该份证据证明力的补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2,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是涉案货款的支付问题,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可洋航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洋航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洋航公司是否应向三林服务社交付涉案货物。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三林服务社与洋航公司之间七票货物发生的运费共计33,200元。其中前六票货物产生的运费计28,500元。三林服务社于2009年12月17日收到上述六票货物,并于2009年12月18日将28,5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杜凯旋。洋航公司虽辩称其并未收到运费28,500元,然结合洋航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集装箱派车单,上述记载的七票货物的相应运费金额、十四个集装箱箱号与货物对账单上号码均一一对应。货物对账单上记载要求货款支付的账号系杜凯旋的农业银行账号。此外,洋航公司内部物流管理系统中应收应付录入中其中有一笔运费显示由杜凯旋任法定代表人的荣凯公司代收,进一步应证了洋航公司与荣凯公司之间的一种结算关系。原审中,杜凯旋虽未到庭作证,但三林服务社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已将前六票货物的运费共计28,500元按照洋航公司的要求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予案外人,故本院对原审关于双方在实际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先交货后付款的认定予以认可。因此,洋航公司同理应将涉案第七票货物在交付三林服务社后,再主张相应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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