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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3号 (3)
  关于涉案货物金额问题。根据销售单内容看,除记录涉案货物总金额之外,还有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箱数等,与三林服务社提交的派车装箱单上的内容一致。同时,洋航公司的内部物流管理系统上录入的集装箱号、运输车辆车牌号及司机姓名均与该派车单上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应证涉案货物的价值。洋航公司虽主张涉案货物不值190,094.4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审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认定,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洋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1.8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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