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寰鹏投资有限公司(原上海鹏翔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长红,工作单位上海寰鹏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明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原妙光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昆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寰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好明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明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寰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武、陈长红,被上诉人好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寰鹏公司长期委托好明公司提供货物从其工厂至港区的集装箱卡车拖运服务,殷战辉作为好明公司业务员负责与寰鹏公司联系。2009年9月至12月,寰鹏公司又多次委托好明公司办理集装箱卡车拖运业务,共计产生拖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9,900元,为此好明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29日向寰鹏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818500、01044018、01044037、01044042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010年11月2日,好明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寰鹏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寰鹏公司向好明公司出示有殷战辉签字确认的《与殷战辉往来付款确认函》,主张有关费用已以支票形式通过殷战辉向好明公司支付完毕,金额总计277,993元。但根据支票记载,除了编号为41284308、金额为60,700元的支票收款人为好明公司、好明公司亦确认收到外,其余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均为不同的案外人。好明公司确认殷战辉于2009年7月离职。寰鹏公司亦确认,相关支票在交付给殷战辉以支付好明公司拖车费时,应殷战辉要求,支票收款人处均为空白,但支票金额确定。相关支票存根均有殷战辉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此前寰鹏公司均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向好明公司支付拖车费。寰鹏公司同时确认,殷战辉从未向其出具过有权代好明公司收取业务费用的收款委托书。
原审法院认为,好明公司与寰鹏公司双方对于好明公司接受寰鹏公司委托,为寰鹏公司办理其货物从其工厂至港区的集装箱卡车拖运服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以集装箱拖运为主要内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好明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后,寰鹏公司负有向好明公司支付费用的义务,对此寰鹏公司亦不予否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寰鹏公司是否已向好明公司付清所有拖车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好明公司主张的欠款,寰鹏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完毕,则寰鹏公司对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寰鹏公司主张与殷战辉往来付款确认函中收款单位为好明公司的款项共计277,993元均系支付与好明公司业务中产生的拖车费,此外双方无其他债务纠纷。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其中仅60,700元实际支付给好明公司,其余款项共计217,293元均付至案外人处,好明公司未收到。寰鹏公司主张殷战辉系好明公司业务员,向殷战辉交付支票即意味着向好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殷战辉作为好明公司业务员,与寰鹏公司的联系应仅限于涉案集装箱拖运业务的办理过程。在业务处理完毕、好明公司开具拖车费发票给寰鹏公司后,殷战辉并不必然有权代好明公司收取拖车费。寰鹏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殷战辉从未向其出具过有权代好明公司收取业务费用的收款委托书,好明公司在未收到涉案款项后向寰鹏公司催讨的行为表明好明公司亦不确认殷战辉有权代其收取业务费用,故殷战辉并未取得代好明公司收取拖车费的合法授权。在涉案纠纷产生之前,好明公司与寰鹏公司之间一直是以银行转帐方式结算拖车费,未出现由殷战辉代好明公司收款的情形,因此殷战辉的收款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寰鹏公司向殷战辉付款并不产生向好明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下拖车费的法律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寰鹏公司在向殷战辉交付支票时,支票收款人处为空白,寰鹏公司虽称系应殷战辉的要求在收款人处未填写内容,但寰鹏公司作为建立独立财务制度的公司法人,明知支票收款人空白可能造成实际收款人不确定的情况仍出具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对于相关款项最终未能付至好明公司处存在过错,仍应承担向好明公司支付拖车费的义务。好明公司以其未实际收到的217,293元为欠款金额请求寰鹏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好明公司主张诉争款项自涉案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次日即2010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准。遂判决:一、寰鹏公司向好明公司支付拖车费217,293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好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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