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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5号 (3)
  本院对好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工商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对于殷战辉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一、二审的事实及其证言内容作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殷战辉自2007年10月在好明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好明公司与寰鹏公司之间的相关业务。涉案五票运费金额共计217,293元由殷战辉亲自上门收取支票,并签字确认。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16日,好明公司代理人通过电子邮件分别向殷战辉发了两份律师函,要求殷战辉归还到寰鹏公司处收取的属于好明公司的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就涉案217,293元的运费,寰鹏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了向好明公司的付款义务。
  好明公司坚称双方公司之前的拖车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因涉案的五张支票上收货人均为案外公司,故不能单凭殷战辉的证人证言就片面认定寰鹏公司是向好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殷战辉作证陈述,其一直代表好明公司与寰鹏公司联系相关业务,除其被执行刑事处罚的四个月,双方通过银行转账结算,其余费用都是其上门收取支票再交给好明公司。因其在好明公司工作时好明公司欠发工资,故其通过将涉案支票解入其他公司后再套取现金。根据一、二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双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三张支票发生在2009年5月至8月期间,上述期间正是殷战辉被执行拘役的期间。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系银行转账。相反,结合寰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与殷战辉往来付款确认函上,殷战辉就涉案五张支票收讫后签字确认无误,殷战辉在二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及好明公司律师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殷战辉发送的两份律师函内容“……鉴于你之前作为上海秒光的员工与客户进行接洽,客户有理由认为向你支付运费就是向上海秒光支付运费……”;“……你擅自前往上海秒光的客户上海鹏翔联运公司等,向其收取了其应当支付给上海秒光的运费……,为此,上海秒光多次要求你返还上述运费,你均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殷战辉代表好明公司与寰鹏公司进行货运业务的联系,从上述律师函的内容来看,好明公司也明知殷战辉代其向寰鹏公司收取相应运费。好明公司在明知寰鹏公司向殷战辉支付涉案运费后,并未向寰鹏公司提出异议。相反,要求殷渣辉将收取的运费如数缴纳至公司。据此,本院认为,好明公司已经认可了殷战辉代表公司向寰鹏公司收取运费的行为。至于殷战辉收取运费后,以与好明公司之间存在劳资纠纷为由,未将涉案款项如数缴纳至好明公司,系好明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寰鹏公司无涉。寰鹏公司关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涉案运费的支付义务之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好明公司在明知其员工殷战辉已向寰鹏公司收取了涉案运费的情况下,因向殷战辉追讨未果而再次要求寰鹏公司向其支付涉案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好明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寰鹏公司之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新的事实依法改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好明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9.40元,均由被上诉人好明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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