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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和汉。
委托代理人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善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和汉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和汉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和汉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叶和汉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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