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舰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洪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溱标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元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瞻,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溱标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溱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溱标公司与捷运通公司联系出运一批重型螺母(HEAVYNUTS)至美国。捷运通公司为溱标公司订舱并办理了出口报关手续。同年6月7日,捷运通公司签发了编号为JITTJE1006005号提单。提单抬头为RELIABLECARGOEXPRESSINC.(以下简称RCE公司),托运人为溱标公司,收货人为TRU-PROPRODUCTSINC.(以下简称TP公司),通知方为RGWGLOBALLOGISTICS,LLC公司(以下简称RGW公司),承运船名航次为HANJINMALTA第150E航次,装运港中国上海,交货地美国伯明翰,货物为重型螺母,毛重11,193.95公斤,运费到付,签单处显示为“ASAGENTSFORCARRIER:FORANDONBEHALFOFTIANJINJITLOGISTICSCO.,LTD.张舰艇”。“TIANJINJITLOGISTICSCO.,LTD.”系捷运通公司英文名称,张舰艇为捷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嗣后,货物被运抵美国。根据2010年9月8日至9月15日之间,溱标公司业务员与捷运通公司、目的港代理RGW公司、收货人TP公司的往来邮件显示,涉案货物已经交付给了收货人TP公司的客户。
另查明,溱标公司持有涉案全套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捷运通公司、RGW公司以及RCE公司均不是在我国交通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涉案货物出口报关总价为55,093.81美元,溱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收到TP公司预付货款16,304.90美元,该款已在诉请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溱标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的证据,以及货物出口报关的价值,捷运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涉案无单放货事实和货物价值可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捷运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责任。溱标公司与捷运通公司未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涉案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据以识别本案承运人的主要依据。涉案提单显示系RCE公司格式提单,但该提单未经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而捷运通公司亦未有效证明RCE公司真实存在以及捷运通公司有权代表RCE公司签发该提单。在此情形下,捷运通公司作为签单人即应被认定为承运人并承担提单项下承运人的责任。其次,涉案提单抬头虽为RCE公司,但航运业中承运人借用他人格式提单的情形时有发生,故识别承运人不能依据提单抬头人加以确定,而应依据涉案提单的签发内容确定。涉案提单签发处显示为“ASAGENTSFORCARRIER:FORANDONBEHALFOFTIANJINJITLOGISTICSCO.,LTD.张舰艇”,该文字语意不明,并未明确CARRIER系何人,而提单其他部分也无明确的文字表明涉案提单的承运人即为RCE公司。捷运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回答法庭提问时,起先表示承运人是RCE公司,后又称是RGW公司,最后表示两家公司为同一公司。由此可见,捷运通公司作为格式提单的提供一方亦难以根据提单的记载明确承运人。提单签发处显示的公司名称仅有捷运通公司,溱标公司据此认定捷运通公司为本案承运人亦无不妥。综上,捷运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RCE公司真实存在以及涉案运输合同的真正承运人为RCE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溱标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溱标公司自认收到部分预付款并已在索赔金额中予以扣减,对此予以认可。溱标公司请求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捷运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溱标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8,788.91美元以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捷运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法审理。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因提单首要条款规定应适用的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对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没有相应规定,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记名提单无需凭单放货。2、捷运通公司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仅是签单代理人,提单抬头人RCE公司才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并且,RCE公司是合法存在的美国无船承运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溱标公司的诉讼请求。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