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6号(2)
溱标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结果正确。1、本案系无单放货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审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能适用。2、根据提单签发栏内的记载,捷运通公司就是承运人,且捷运通公司一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表明RCE公司是合法存在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运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从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网站查询到的关于RCE公司的记录和RCE公司的网站首页及联系方式,前述网页下载件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据此证明RCE公司是在美国合法登记注册的无船承运人;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提单背面条款、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相关条文以及相应的公证件,据此证明捷运通公司并非承运人,且本案应当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组证据材料包括提单记名收货人TP公司给溱标公司的电子邮件下载件和TP公司委托的中国律师资料,据此证明TP公司承诺会向溱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溱标公司予以拒绝。
溱标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提单背面条款和两部美国法条文的中文翻译都非出自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电子邮件下载件未经公证,而中国律师资料系捷运通公司自行制作的,对两者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RCE公司在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网站上的登记资料和RCE公司的网站首页及联系方式虽然是下载件,但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内容真实性可以确认,RCE公司是在美国合法登记注册的无船承运人的事实可被证实;溱标公司质疑第二组证据材料的中文翻译的准确性,但未提交其认为正确的中文翻译件,也未具体指出其认为翻译不准确处,本院对提单背面条款和两部美国法律的相关条文的中文翻译件的内容准确性予以确认。但该提单背面条款并非判断捷运通公司身份的依据,也不能被视为承托双方已经就法律适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这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电子邮件下载件和中国律师资料的真实性无法被确认,本院对这两份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溱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是捷运通公司发给溱标公司的电子邮件下载件,据此证明RGW公司是承运人捷运通公司在美国的代理人。
捷运通公司对这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RGW公司应当是承运人RCE公司的代理人,而捷运通公司仅是RCE公司的代理人。
本院质证认为,仅从该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无法证明RCE公司、RGW公司以及捷运通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RCE公司是在美国合法注册的承运人;依据涉案提单的背面条款,不能视为承托双方已经一致选择适用美国法。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溱标公司起诉要求捷运通公司承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美国,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亦发生在美国,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认定溱标公司与捷运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法律。溱标公司认为捷运通公司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捷运通公司则主张承运人是美国的RCE公司,自己仅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明RCE公司在美国合法注册的资料。本院认为,虽然捷运通公司证明了RCE公司是合法存在的美国无船承运人,但未证明自己获得了RCE公司的授权,有权代表RCE公司签发RCE公司抬头的格式提单。在不能证明获得RCE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发涉案提单的捷运通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综上,溱标公司与捷运通公司之间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
捷运通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应适用美国法律,但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的内容不能视为承托双方已经一致选择适用美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4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据此,溱标公司与捷运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均援引中国法律且均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可以视为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溱标公司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交付了货物并取得了正本提单,但在溱标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在目的港已经被收货人TP公司无单提取。虽然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凭记名提单放货,仍需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故捷运通公司应当赔偿溱标公司因无单放货遭受的货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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