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6号(3)
综上所述,托运人溱标公司的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捷运通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捷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0元,由上诉人天津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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