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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李传锦,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琴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昭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琴都实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海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上海琴都实业有限公司已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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