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0号 (4)
(二)锦江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
锦江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各种损失为人民币4,280,621.26元;另有事故原因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专家出庭补贴人民币1,000元、公证认证费港币23,630元、日币39,100元、新台币12,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800元。上海船厂则认为,锦江公司主张的大部分损失金额不实,且并非由锦江公司对外支付,与涉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通过船务代理对外支付了各项费用,并已与船务代理通过运费扣减、另行支付现金等方式进行了结算,其船务代理的支付行为可视为锦江公司对外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锦江公司因涉案事故对外支付的费用包括:购买更新齿轮的费用199,900欧元;为购买更新齿轮产生进口费用人民币9,341.80元;“秋锦”轮2008年8月4日至8月14日进行换新工程产生的修理费人民币123,000元;“秋锦”轮2008年8月4日至8月14日进行修理时产生的停泊费等共计人民币160,588元;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因涉案事故产生引航费人民币14,159元;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因涉案事故产生拖轮费人民币180,346元、解系缆费用人民币9,620元;因“秋锦”轮2007年6月18日发生的事故产生的装卸货费人民币111,554.50元;因“秋锦”轮2007年6月18日发生的事故产生的理货费人民币6,596元。“秋锦”轮在2008年8月4日-8月14日更换齿轮修理期间产生港务费人民币2,808.76元;“秋锦”轮在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修理期间产生引航费人民币8,310元;“秋锦”轮在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修理期间产生拖轮费人民币87,900元、解系缆费人民币2,456元;“秋锦”轮在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修理期间产生交通艇租赁费人民币3,000元;因涉案事故导致锦江公司产生的中国船级社检验费人民币11,395元;“秋锦”轮在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临时修理期间产生港务费人民币2,808.76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3,883.82元、199,900欧元。
此外,锦江公司主张的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船员工资损失系由于涉案事故发生,“秋锦”轮在临时修船期间产生的额外维持成本,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可予支持。其主张的工资损失包括:2007年6月份发放的“秋锦”轮外聘船员工资合计3,454.90美元,22名船员运贴1,160美元,航贴1,017.50美元,伙食费合计3,064美元,22名船员工资人民币120,689.10元,合计8,696.40美元、人民币120,689.10元,自2007年6月18日发生事故至2007年6月28日到上海港张华浜码头开始装货计11天,计算为(120,689.10÷30X11+8,696.40÷30X11)人民币44,252.67元、3,188.68美元。
锦江公司主张的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油耗损失系由于涉案事故发生,“秋锦”轮在临时修船期间产生的额外维持成本,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可予支持。根据“秋锦”轮在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临时性修理期间消耗380CST燃油2吨、80CST燃油4.10吨、柴油3.90吨、气缸油30公斤、辅机机油150公斤,按照柴油单价为674美元/吨、380CST燃油单价359.50美元/吨、80CST燃油单价392.15美元/吨、气缸油单价2.2145美元/公斤、辅机机油单价2.0734美元/公斤的标准(2X359.5+4.1X392.15+3.9X674+30X2.2145+150X2.0734)计算为5,332.87美元;
锦江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系由于涉案事故发生,“秋锦”轮在两次修船期间产生的额外维持成本,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可予支持。根据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两次修理共22天,按照锦江公司实际支付每日租金6,500美元计算为143,000美元。
锦江公司主张的2008年8月份发放“秋锦”轮在船人员津贴11,788.12美元、工资人民币92,129.12元,及“秋锦”轮在2008年8月4日-8月14日更换齿轮修理期间燃油消耗损失,虽确与涉案事故有关,但该两项费用均系“秋锦”轮营运的必要成本。鉴于涉案事故发生至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修理已逾一年时间,如锦江公司合理安排营运,利用相对空余船期安排修理将尽可能减少该部分的船员工资和燃油损失,因此,在锦江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两项损失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锦江公司主张的在临时修船期间因更换主机系统油12立方产生的燃油费人民币145,712.27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燃油更换工作确由其完成并支付了燃油费,且上海船厂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难以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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