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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0号 (5)

锦江公司主张的技术鉴定咨询费人民币40,000元、出庭专家补贴人民币1000元、公证认证费用港币23,380元、日元39,000元、新台币12,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800元,因均系锦江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锦江公司主张的公估费人民币38,700元,因该次公估系锦江公司单方委托,相关公估报告也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故该费用与涉案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江公司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可主张赔偿的费用为人民币778,136.49元、199,900欧元、151,521.55美元。按锦江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6月17日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6.834、欧元与人民币汇率1:9.4538计算,合计人民币3,703,449.38元。根据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第18页显示在“秋锦”轮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修理期间替换下的损坏齿轮重4.60吨,当时废钢价为3,000元/吨,锦江公司的损失应扣减人民币13,800元,计人民币3,689,649.38元。至于锦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上海船厂迟延支付导致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锦江公司要求按照企业贷款利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锦江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锦江公司是否可因涉案事故拒付2007年6月2日-6月17日修理工程的修理费;(二)上海船厂是否有权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后的抢修费用。

(一)锦江公司是否可因涉案事故拒付2007年6月2日-6月17日修理工程的修理费问题。

上海船厂认为,上海船厂已按照船舶修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修船工程,而锦江公司违反“自船离厂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修费审核和支付工作”的合同约定,应当赔付修船工程款人民币1,125,356元。锦江公司则认为,上海船厂反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无权主张修船工程款;上海船厂在“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未完成的船舶修理工程质量存在明显瑕疵并导致锦江公司损失,锦江公司可依法拒付该修船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主张修船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涉案船舶修理合同,锦江公司应自船离厂之日即2007年6月17日起二个月内即2007年8月17日前完成修费审核和支付工作。因锦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海船厂的工程款主张应自2007年8月18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09年8月17日诉讼时效届满。现上海船厂于2009年8月6日提起反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锦江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要求上海船厂赔偿损失,其拒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沪港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秋锦”轮2007年6月10日至6月17日修理工程审价为人民币1,061,138元,其中主机推力块拆装、清洁、检查项目的审价为人民币3,753元。除涉案船舶修理合同项目中“主机推力块拆装、清洁、检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外,锦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其对“主机推力块拆装、清洁、检查项目”外的工程款应当依约承担支付义务。而上海船厂在“主机推力块拆装、清洁、检查项目”中,未能交付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锦江公司可以免除该部分工程款人民币3,753元的支付义务。综上,锦江公司应当承担人民币1,057,385元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上海船厂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锦江公司迟延支付导致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上海船厂要求按照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上海船厂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上海船厂是否有权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后的抢修费用问题。

上海船厂认为,“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发生后,其承担了抢修工作,并产生抢修工程款人民币180,795元,锦江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锦江公司则认为,该抢修工作系由于上海船厂在船舶修理时的过错所致,上海船厂无权主张该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上海船厂工人在修船时将梅花扳手遗留在“秋锦”轮齿轮箱左侧K型平台上,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船厂主张的抢修费用与“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锦江公司拒付该款项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对上海船厂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船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锦江公司赔偿人民币3,689,649.38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对原告(反诉被告)锦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反诉被告)锦江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船厂支付修船款人民币1,057,3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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