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0号 (6)

锦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关于本诉部分:1、涉案事故发生后,主机系统滑油必须更换,该笔费用应由上海船厂承担;2、“秋锦”轮于2008年8月更换齿轮修理期间产生的船员津贴和工资,以及“秋锦”轮的燃油消耗损失都是不可避免的,锦江公司主张这些费用是合理的;3、技术鉴定咨询费、出庭专家补贴、公证认证费、翻译费、公估费等,均是锦江公司为查明涉案事故真相、确定事故责任方支付的必须费用,原审法院判令锦江公司自行承担这些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反诉部分:1、涉案船舶于2007年6月17日被修理完毕,上海船厂请求支付修船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09年6月16日届满,现上海船厂于2009年8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船舶修理是一个整体工程、在船舶主推力修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锦江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全部船舶修理工程款;3、船舶修理工程款的审价评估费应由上海船厂全部负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上海船厂支付临时修船期间的更换主机系统滑油费用,2008年8月更换齿轮修理期间发放的“秋锦”轮在船人员津贴、工资、“秋锦”轮的燃油消耗损失,以及技术鉴定咨询费、出庭专家补贴、公证认证费、翻译费、公估费等,共计人民币598,460.28元;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驳回上海船厂索赔修船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海船厂答辩认为,关于本诉部分:1、锦江公司提交的购买主机滑油的材料显示购买日期是2007年5月24日,远远早于事故发生日,且也无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后实际更换了主机滑油;2、在“秋锦”轮2008年8月第二次修理与事故发生之日间的一年多时间里,锦江公司有义务合理安排船期营运,减少损失,锦江公司主张的在此期间发生的船员津贴和工资,以及“秋锦”轮的燃油消耗损失等本都不应该发生;3、技术鉴定咨询费、专家补贴、单方面委托公估产生的费用等,都是锦江公司为诉讼而应支出的费用,要求上海船厂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反诉部分:1、根据修船合同约定,船舶修理出厂日之后的2个月内完成修费审核、支付工作,故修船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8月17日起算,现上海船厂于2009年8月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上海船厂依约履行了船舶修理合同,锦江公司理应支付修理工程款;3、上海船厂仅应承担未被原审法院支持的6万余元部分的修船工程款的审价评估费。

上海船厂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关于本诉部分:1、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原始、直接证据证明,且两种可能都存在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断就认定上海船厂工人在修船时将导致事故发生的两把梅花扳手遗留在“秋锦”轮齿轮箱左侧K型平台上的“可能较大”,据此判令上海船厂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对上海船厂极为不公。而且,监修和验收是船方的义务,锦江公司对齿轮箱内清洁情况进行验收时,应进行全面检查验收,而不应只作目测检验,“秋锦”轮大管轮在验收时没有发现遗留的扳手,锦江公司应该为大管轮的失职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对锦江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不合理。根据锦江公司提交的购买齿轮的发票显示,其多购买了一个中间轮,且应按照2008年10月22日出具发票之日的欧元与人民币汇率换算购买款的人民币金额才妥;锦江公司主张的“秋锦”轮两次修船期间产生的引航费、拖轮费、解系缆费、船员工资津贴损失、船舶额外维持成本、油耗损失、锦诚公司的垫付费用、修理后的船舶营运前待港期的损失等,不应列入涉案事故损失范围;并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锦江公司已经对外支付了两次修船期间的租金。关于反诉部分:1、原审法院不应按照沪港公司的审价报告扣除“主机推力块拆装、清洁、检验项目”的费用计算锦江公司应当支付给上海船厂的船舶修理工程款,而应支持上海船厂主张的全部修理费金额;2、上海船厂承担“秋锦”轮的抢修义务,不等于承认应负事故责任,锦江公司仍应当支付上海船厂事故抢修工程费人民币180,795元;3、原审法院对船舶修理工程款的审价评估费的负担比例分配不公。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驳回锦江公司本诉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锦江公司向上海船厂支付修船工程款人民币1,125,356元;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锦江公司向上海船厂支付抢修船款人民币180,795元。

锦江公司答辩认为,关于本诉部分:1、原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是上海船厂工人在修船时将导致事故发生的两把梅花扳手遗留在“秋锦”轮齿轮箱左侧K型平台上,与法无悖;而且,齿轮箱的空间、光线等实际条件决定了大管轮不可能再进入其中进行验收;2、锦江公司主张的损失都有相应证据,上海船厂若认为锦江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间轮的价格由两部分组成,锦江公司并未多主张一个中间轮的金额;锦江公司于2007年10月就订购了涉案齿轮,此时欧元与人民币汇率远远高于锦江公司起诉之日的汇率,锦江公司按照起诉之日的汇率计算购买款的人民币金额,已经作出了对上海船厂有利的让步;租金损失是锦江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上海船厂应予赔偿。关于反诉部分,锦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判决支持上海船厂关于船舶修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上海船厂关于事故抢修工程费的主张是正确的。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