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0号 (7)

锦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船舶向纳品受领书”、“发票”、“付款申请单”和“境外汇款申请书”等原件,显示了2007年5月24日锦江公司支付了因涉案事故更换“秋锦”轮12立方米主机滑油款项,当时滑油的市场价格,以及锦江公司最近一次购买12立方米主机滑油增加库存的情况,据此证明锦江公司因“秋锦”轮齿轮箱事故遭受了更换12立方米主机滑油的损失;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夏锦”轮光船租赁合同原件及翻译件,证明事故发生后锦江公司调配了“夏锦”轮承运“秋锦”轮航线上的货物,锦江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第三组证据材料为“秋锦”轮的中国船级社船舶检验在线信息下载件,证明“秋锦”轮年度检验时间是2008年6月30日。

上海船厂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单证显示12立方米滑油的购买日期早于事故发生日期,也不能证明这些滑油是被用于“秋锦”轮上;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显示的“夏锦”轮是锦江公司租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锦江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海船厂在二审中提交了从“锦江航运”网站上下载的关于锦江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发布的由“夏锦”轮代替发生涉案事故的“秋锦”轮执行运输任务的“声明”,该份材料经过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的公证,据此证明因锦江公司将原由“秋锦”轮承运的货物调配给“夏锦”轮运输,则锦江公司没有遭受营运损失和额外维持成本损失。

锦江公司质证认为,“夏锦”轮与“秋锦”轮均系锦江公司租赁,两船的运输航线不同,且均有各自的租金、人员维持成本等,临时调用其他航线的“夏锦”轮替代“秋锦”轮执行运输任务,锦江公司当然会因此遭受损失,故对上海船厂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锦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船舶向纳品受领书”、“发票”、“付款申请单”和“境外汇款申请书”等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因为主机滑油是必备船用品,锦江公司未能充分证明购买这12立方米滑油与涉案事故的直接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材料为“秋锦”轮的中国船级社船舶检验在线信息下载件,虽然上海船厂对这组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组证据材料证明的“秋锦”轮年度检验时间这一事实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这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锦江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即“夏锦”轮光船租赁合同与上海船厂提交的从“锦江航运”网站上下载的锦江公司的“声明”都证明了事故发生后锦江公司调配了“夏锦”轮承运“秋锦”轮航线上货物这同一事实,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均予认可。“秋锦”轮与“夏锦”轮都系锦江公司租赁,各自有不同的航线,在上海船厂不能证明2007年6月“秋锦”轮发生涉案事故时“夏锦”轮本身航线无运输任务的前提下,用“夏锦”轮代替“秋锦”轮执行运输任务必然会影响“夏锦”轮本身航线的运输,故本院对锦江公司提交的这组证据证明的锦江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事实予以确认,对上海船厂提交的锦江公司“声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对锦江公司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金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问题,上海船厂对原审法院关于系上海船厂工人在修船时将导致事故发生的两把梅花扳手遗留在“秋锦”轮齿轮箱左侧K型平台上的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现场痕迹在本案一审阶段已经消失,而仅从现场遗留的梅花扳手本身无法判断其真实归属,加之双方当事人都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真相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运用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原因,并无不当。基于梅花扳手系用于拆装齿轮箱内推力轴承油管法兰M10螺栓的用途,结合上海船厂的工人为完成修船合同约定的齿轮箱内推力块拆卸时使用该种类型的扳手可能性较大,“秋锦”轮船员验收齿轮箱工程时既无须进入齿轮箱,一般也不需要使用该种类型的梅花扳手的情况,以及齿轮箱工程验收完成并关闭道门后,“秋锦”轮船员一般不会自行打开尚处于保修期内齿轮箱道门进行检修工作,并且“秋锦”轮2007年6月18日航行中发生齿轮箱事故时与结束修船工程日期仅相隔一天,齿轮箱自行损坏需要修理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等航运常识,原审法院作出系上海船厂工人在修船时将梅花扳手遗留在“秋锦”轮齿轮箱左侧K型平台上,并导致涉案齿轮箱损坏事故发生的事实推定,并无不妥。

上海船厂系对“秋锦”轮齿轮箱进行主机推力块拆装、清洁、检查工作,完成该项工作后检查是否有工具遗留在齿轮箱内部是上海船厂的当然义务,反之,合同中并无关于“秋锦”轮的大管轮在该项目验收时必须进入空间狭小的齿轮箱的要求,而且在不能预知有工具遗留的情况下,要求大管轮除了目测外,还需进入齿轮箱并通过探摸每个可能放置工具的地方检查是否有遗留工具,亦不合情理。故“秋锦”轮大管轮在该项目工程验收时并无过失,上海船厂关于锦江公司应该为“秋锦”轮大管轮验收时的过失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关于应当由违反合同义务的上海船厂承担齿轮箱损坏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