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0号 (8)
关于原审法院对锦江公司因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是否合理问题,上海船厂认为锦江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应扣除多购买的一个中间轮的金额和两次修船期间的租金,并且两次修船期间产生的引航费、拖轮费、解系缆费、船员工资津贴损失、船舶额外维持成本、油耗损失、锦诚公司的垫付费用,以及修理后的船舶营运前待港期的损失等都不应列入涉案事故损失范围。锦江公司则认为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要大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范围,其损失还应包括更换主机系统滑油的费用、“秋锦”轮于2008年8月更换齿轮修理期间产生的船员津贴和工资、“秋锦”轮的燃油消耗损失,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锦江公司索赔的是5个齿轮的购买款,锦江公司将中间轮的购买款项分成两部分并分别开具发票,在上海船厂不能证明锦江公司主张的中间轮金额不合理的情况下,发票的开具形式不影响锦江公司仅购买了一个中间轮的事实。并且,原审法院计算购买款人民币金额采用的汇率亦无不妥。“秋锦”轮系锦江公司租赁,在该轮因涉案齿轮箱事故而需进行的两次修理期间,该轮无法开展正常运营,锦江公司为此遭受租金损失是客观事实;同时,两次修理期间产生的引航费等、船代锦诚公司为锦江公司垫付的相应费用、船舶额外维持成本以及船舶营运前待港期的损失,都是锦江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且锦江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判令上海船厂承担这些费用,并无不妥。第一次船舶临时修理期间的船员工资津贴损失和油耗损失属于锦江公司不可避免的损失,由上海船厂承担并无不当,但第二次船舶修理期间产生的船员工资津贴损失和油耗损失,是锦江公司通过合理安排原本可以避免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判令这些损失由锦江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因锦江公司未充分证明购买12立方米主机系统滑油与涉案事故的直接关系,原审法院未将购买这笔滑油的款项列入锦江公司损失范围,亦无不妥。至于锦江公司主张的技术鉴定咨询费、出庭专家补贴、公证认证费、翻译费、公估费等,都系为本案诉讼应支付的费用,锦江公司要求上海船厂承担这笔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锦江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认定正确。
本案二审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锦江公司是否应当向上海船厂支付船舶修理工程款、事故抢修工程费,以及原审法院就涉案修船工程款审价评估费的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涉案修船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主机推力块拆装、清洁、检查项目仅是涉案船舶修理合同中诸多项目中的一个,在上海船厂已经按约完成船舶修理合同的其他项目,且原审法院已经将主机推力块拆装、清洁、检查项目的费用予以扣除的情况下,锦江公司拒付其他船舶修理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修船合同约定,船舶修理出厂日之后的2个月内完成修费审核、支付工作,故即使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况存在的前提下,上海船厂于2009年8月6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该笔款项,亦在二年诉讼时效之内,锦江公司关于上海船厂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法有悖。
虽然在涉案齿轮箱损坏事故发生当时上海船厂承担“秋锦”轮的抢修工作的行为不等于承认事故责任,但经过本案审理,已经可以认定上海船厂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上海船厂再向锦江公司主张该笔抢修工程费,于法无据。
涉案修船工程款的审价评估费的产生起因于锦江公司拒付修船工程款,而上海船厂主张的修船工程款金额确有部分不实,故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分担这笔审价评估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锦江公司与上海船厂各自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23.81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锦江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86.19元,由上诉人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33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明
审 判 员 孙辰镆
审 判 员 董 敏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曦
审 判 长 王海明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孙辰旻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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