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斌。
委托代理人陈发银,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中。
委托代理人徐利群。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仁斌与上诉人王建中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仁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发银律师,上诉人王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群、李辉滨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湖州货1966”轮船籍港浙江湖州,总吨381,净吨213,总长47.90米,型宽10.20米,型深3.10米,2005年建造。浮吊辅助船系三无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2009年12月22日,王建中所有的“浙湖州货1966”轮在上海宝山三元码头卸空石子后空载驶往湖州,船上共有四名船员。12月23日0656时左右,“浙湖州货1966”轮在黄浦江油墩港水域从左舷追越一艘重载煤船后即靠右侧航行。同时,李仁斌驾驶浮吊辅助船从油墩港出发送两名机器维修保养工人(范金胜和方向明)到松江新五园泄泾某浮吊上进行维修工作,该船进入黄浦江靠右正常行驶。0658时左右,两船相继通过A30大桥上行,浮吊辅助船在前,“浙湖州货1966”轮在后,不久“浙湖州货1966”轮船艏右舷撞上浮吊辅助船船尾左舷,并致浮吊辅助船进水沉没。事故当时,气象条件良好,涨平潮。
庭审中,王建中确认事故发生时其所属船上共有四名船员,未配备机工,船舶连续航行超过8小时。四人中三人具有三等船长证书,一人具有三等轮机长证书。根据“浙湖州货1966”轮船舶最低配员的要求,船上需配备船长1人、轮机长1人、值班水手1人、值班机工1人,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的,需增加三等驾驶员1人、三等轮机员1人。
2009年12月23日,松江地方海事处接到报警后对涉案事故展开调查。李仁斌以浮吊辅助船所有人的身份接受了松江地方海事处的调查,并于2010年1月11日向松江地方海事处提交了与案外人汪永江签订的购船协议。经过一个多月的调查,松江地方海事处通过调取事故附近相关监控录像、对当事船舶以及其他途经船舶船员的询问、现场勘查等方法,认定在黄浦江A30大桥上游水域与浮吊辅助船发生碰撞的是“浙湖州货1966”轮,并于2010年2月4日出具沪松地海[2010]第00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李仁斌所有的浮吊辅助船与王建中所有的“浙湖州货1966”轮发生碰撞,应由“浙湖州货1966”轮就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浮吊辅助船承担次要责任。王建中对松江地方海事处的调查结论不服,向地方海事局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2010年3月30日,地方海事局作出答复,“松江区地方海事处‘12.2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认定并无不当。”
2009年8月30日,李仁斌以“李兵”为别名与案外人汪永江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汪永江将一艘“船用艇”以人民币4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仁斌。
事故发生后,松港打捞公司对浮吊辅助船进行了打捞,产生打捞费人民币20,700元。为搜寻浮吊辅助船上失踪人员范金胜,李仁斌租用船舶搜寻三天,产生搜寻费人民币22,500元。上述打捞费和搜寻费李仁斌分别于2010年4月7日和11月2日支付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松江地方海事处接到报警立即依职权对事故展开调查,并于2010年2月4日作出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该调查结论系松江地方海事处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依职权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通过调取事故附近相关监控录像、对当事船舶以及其他途经船舶船员的询问、现场勘查等方法对事故经过以及事故原因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并经地方海事局审查后予以认可,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王建中抗辩该调查结论错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故发生时,“浙湖州货1966”轮上的船员人数未能达到船舶安全配员的要求,在追越过程中,该轮严重疏忽?望,未能发现浮吊辅助船,并且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未谨慎驾驶,王建中实施的上述行为均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浙湖州货1966”轮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浮吊辅助船作为“三无”船舶,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亦未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且擅自冒险航行,存在过错。同时,?望也应该是全方位的,浮吊辅助船未能及时发现与追越船之间的碰撞危险,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疏忽?望之责。李仁斌上述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联系,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30%的责任。李仁斌主张“浙湖州货1966”轮肇事逃逸,王建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未能举证证明“浙湖州货1966”轮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系逃逸行为,松江地方海事处和地方海事局经调查也未认定“浙湖州货1966”轮存在逃逸行为,故对李仁斌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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