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2号 (2)
浮吊辅助船系“三无”船舶,由李仁斌实际控制与支配。事故发生后,李仁斌以该船所有人的身份接受松江地方海事处的调查并提交了购船协议,该协议经笔迹鉴定,能够证明系案外人汪永江与李仁斌签订。事故发生后直至诉讼期间,无其他人员或单位就该浮吊辅助船主张权利,松江地方海事处和地方海事局经过调查亦确认李仁斌系“三无”船舶所有人,综上该院认为李仁斌就“三无”船舶享有所有权,有权就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向“浙湖州货1966”轮提出索赔。王建中作为“浙湖州货1966”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就涉案碰撞事故对李仁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浮吊辅助船系因涉案事故沉没并经松港打捞公司打捞出水,实际产生打捞费人民币20,7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浮吊辅助船上一名人员落水失踪,为搜寻该失踪人员,李仁斌租用船舶进行寻找产生搜寻费人民币22,500元。上述费用均系因涉案碰撞事故而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已由李仁斌支付完毕,李仁斌的该请求事项该院予以支持。李仁斌诉请的船舶修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其提供的估价报告仅是对修理费用的预估,并不能证明李仁斌实际损失的金额,故对李仁斌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浮吊辅助船为“三无”船舶,系非法营运,对于李仁斌诉请的船期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李仁斌诉请的船上用品损失和交通费,因李仁斌未能举证证明船上用品损失以及具体金额客观存在且系因涉案事故所产生,而交通费是否实际发生以及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李仁斌亦未能举证证明,王建中又不予确认,故对李仁斌主张的该两项损失,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仁斌因涉案碰撞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人民币43,200元,因王建中对涉案事故需承担70%的责任,故王建中应赔偿李仁斌损失人民币30,240元(其中打捞费人民币14,490元,搜寻费人民币15,750元)。
关于利息损失,李仁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李仁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贷款利率的合理性,且涉案打捞费和搜寻费分别于2010年4月7日和11月2日支付完毕,故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并分别从2010年4月8日和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建中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仁斌自负涉案碰撞事故30%的责任;
二、王建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仁斌赔偿因涉案碰撞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240元(其中打捞费人民币14,490元,搜寻费人民币15,750元);
三、王建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仁斌赔偿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打捞费人民币14,49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搜寻费人民币15,75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对李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3元,由李仁斌负担人民币1,795.09元,王建中负担人民币687.91元。王建中负担之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判决后,李仁斌、王建中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仁斌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浙湖州货1966”轮肇事后驶离现场的行为,不认定为肇事逃逸,显然不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对“浙湖州货1966”轮不判定其承担因肇事逃逸而引起的全部责任,显然不当。三、原审判决对李仁斌遭受损失的举证要求过严,至少应将下列二项损失即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4,900元、交通费人民币6,300元列入海损。故请求二审法院就船舶碰撞责任,改判由王建中承担全部责任;就船舶碰撞损失,改判为人民币74,400元;就涉案诉讼费用,改判由王建中承担全部费用。
王建中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所谓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为由对松江区地方海事处《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予以确认,系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抗辩该调查结论错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书认定“浙湖州货1966”轮在追越过程中,严重疏忽?望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显系错误。四、一审判决书在已经认定两船碰撞事故的存在并认定“浙湖州货1966”轮应承担主要责任之下,却又不认定“浙湖州货1966”轮构成肇事逃逸,进而不予回应上诉人一再提出的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罪应移送公安部门的要求,显系错误。五、一审判决书认定李仁斌系涉案“三无小艇“的所有人,显系错误。六、一审判决书认定“浙湖州货1966”轮的船员人数未达到船舶安全配员的要求,显系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并改判为驳回李仁斌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李仁斌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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