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2号 (3)
针对李仁斌的上诉理由,王建中答辩称:一、松江地方海事处现在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两船发生碰撞。二、连碰撞都没有发生过,怎么会说我方肇事逃逸呢?松江地方海事处当时也没有得出肇事逃逸的结论,我方在一审中也多次要求按照肇事逃逸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但都未被采纳。三、一审对于船舶碰撞的损失计算也是不合理的。四、一审凭什么认定沉没的浮吊辅助船就是李仁斌与汪永江签订的合同中的船用艇。
针对王建中的上诉理由,李仁斌答辩称:一、松江地方海事处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海事事故及时作了认真调查,并依法作出《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其程序合法,内容属实。原审判决书对海事处调查材料和《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海事处作出的《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内容属实,结论中除了未追究“浙湖州货1966”轮的肇事逃逸责任外,完全正确。三、原审判决书对导致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并无不当。四、王建中企图逃避碰撞引起的经济责任显属错误。五、李仁斌是浮吊辅助船的船舶所有人,王建中在原审庭审中,对公安鉴定确认有效,现重提异议,显属不当。六、王建中对原审判决书关于“浙湖州货1966”轮的船员人数未达到船舶安全配员的要求的正确认定,进行不当指责,显属不当。故请求驳回王建中的不当上诉,对李仁斌提出的上诉请求审核采信。
二审中,李仁斌提供了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出版的上海市交通运输局编《上海市内河港口》第212页复印件,以证明油墩港的地理位置和王建中一审中提供的潮汐表中的地理位置不一样。
经质证,王建中认为,12月23日的农历就是11月初八,航道边上全部有浅滩露出来,船舶一定会搁浅,且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只是一些理论性的概念。
本院认为,尽管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以采纳,但王建中也没有提供其船舶搁浅的相关充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范金胜、方向明的家属分别向李仁斌、王建中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分别作出(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14号、第15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涉案事故发生后,松江地方海事处经过认真调查,于2010年2月4日出具沪松地海[2010]第00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在黄浦江A30大桥上游水域与浮吊辅助船发生碰撞的是“浙湖州货1966”轮,应由“浙湖州货1966”轮就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浮吊辅助船承担次要责任,嗣后经地方海事局审查后予以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建中上诉认为,该调查结论错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二审中双方均提出有关肇事逃逸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王建中提出李仁斌不是涉案“三无小艇”的所有人,但其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事故发生后直至诉讼期间,无其他人员或单位就该浮吊辅助船主张权利,所以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王建中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浙湖州货1966”轮的船员人数未达到船舶安全配员的要求,显系错误。经查,根据“浙湖州货1966”轮船舶最低配员的要求,船上需配备船长1人、轮机长1人、值班水手1人、值班机工1人,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的,需增加三等驾驶员1人、三等轮机员1人。但事实上,一审中,王建中确认事故发生时其所属船上共有四名船员,未配备机工,船舶连续航行超过8小时。四人中三人具有三等船长证书,一人具有三等轮机长证书, 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李仁斌在上诉中提出至少应将下列二项损失即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4,900元、交通费人民币6,300元列入海损。但经查,在一审中,李仁斌仅提供船舶修理估计报告,估计修理费为人民币24,900元,未提供有关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的证据,如发票等凭证,在二审中李仁斌的委托代理人也当庭承认船舶还停在油墩港,没有修理过;至于有关交通费,李仁斌也只是提供其本人列举的清单、证人证言,而未提供发票等凭证,即未提供已经产生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最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因果关系等因素,认定“浙湖州货1966”轮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浮吊辅助船承担30%的责任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李仁斌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王建中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