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继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吏镆彦,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历运,工作单位上海锦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信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锦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泓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7日,锦泓公司与信仁公司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锦泓公司作为信仁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按照约定将信仁公司的货物运至其指定目的地。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及费用结算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1月5日,信仁公司向锦泓公司出具货运委托书,要求锦泓公司向承运人HUB-LINE预订12个40英尺标箱从上海至霍尔地亚的舱位。锦泓公司接受委托后即按货运委托书的要求向承运人HUB-LINE进行了订舱,并向信仁公司出具了配仓通知单,告知船名航次为ZIMEUROPA50W,开航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双方约定运费包干价为每箱1,700美元。嗣后,锦泓公司又告知信仁公司涉案集装箱应向承运人支付拥挤费,锦泓公司与信仁公司双方确认该拥挤费由收货人支付。承运人HUB-LINE就涉案集装箱签发了提单号为CSHAHAL11010070的提单,货物顺利出运。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收货人拒付拥挤费,承运人于2011年3月1日向锦泓公司收取了拥挤费3,600美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承运人HUB-LINE发出通知,对进出印度加尔各答和霍尔地亚港口的标箱(即20英尺集装箱)收取紧急附加费。2011年2月23日,信仁公司向锦泓公司支付了运费共计51,540美元,其中包括涉案业务的运费20,400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锦泓公司与信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涉案拥挤费由谁支付;三、锦泓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锦泓公司与信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锦泓公司认为是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信仁公司则认为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A已明确约定锦泓公司是信仁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其次,从信仁公司出具给锦泓公司的货运委托书内容看,本票业务中锦泓公司仅仅是为信仁公司出口运输的货物进行订舱,锦泓公司收取的包干费中虽然包含运输费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结算1也明确约定费用实行代收代付的办法,由锦泓公司代收后再支付给船公司,可见锦泓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最后,根据信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货物的提单内容,表明锦泓公司并非提单签发人,锦泓公司不是承运人。根据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信仁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锦泓公司与信仁公司之间仅仅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拥挤费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锦泓公司与信仁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信仁公司是委托人,锦泓公司是受托人。锦泓公司在接受信仁公司的委托后,履行了订舱义务。根据信仁公司向锦泓公司出具的函件,表明锦泓公司在获知需要向承运人支付紧急附加费后,及时通知了信仁公司,信仁公司也确认该费用由收货人支付。但在收货人拒绝支付该费用时,承运人向锦泓公司收取了该费用。这笔费用是锦泓公司为处理货运委托事务、完成信仁公司委托所垫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事先未征得信仁公司的同意,信仁公司也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故涉案的紧急附加费应当由信仁公司予以偿还。
关于锦泓公司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锦泓公司要求信仁公司以人民币23,580元支付其向承运人垫付的3,600美元,锦泓公司主张人民币,包含了对于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时汇率损失的赔偿主张,而汇率变动属市场因素导致的商业风险,与信仁公司违约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锦泓公司仅能依其垫付的美元金额获得偿还。关于利息期间,锦泓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垫付拥挤费3,600美元,故其要求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利率和律师费问题,锦泓公司与信仁公司在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结算第3条约定“逾期付款部分,乙方(即锦泓公司)有权按照相关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甲方(即信仁公司)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乙方(即锦泓公司)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故锦泓公司要求信仁公司支付律师费以及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目前我国各商业银行中多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LIBOR作为外币贷款的基础利率,在此基础利率上加一定的百分点形成外币贷款利率,因此,以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外币贷款利率较为合理。关于锦泓公司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遂判决:一、信仁公司向锦泓公司支付3,600美元,并赔偿前述款项按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的美元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信仁公司向锦泓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对锦泓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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