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7号 (2)
信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锦泓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信仁公司与锦泓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关系。信仁公司已经依约将ALLIN所有运费支付给了锦泓公司,故完全有理由拒绝锦泓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增加的额外拥挤费。2、信仁公司与锦泓公司均认为目的港拥挤费应由收货人支付,船公司在交付货物前也完全有能力向收货人收取,锦泓公司应当向收货人主张涉案拥挤费,原审法院认定收货人拒付拥挤费没有依据。
锦泓公司辩称:锦泓公司是代信仁公司与船公司联系,故双方的代理关系十分明确。作为货代,锦泓公司没有义务为信仁公司支付涉案拥挤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1、信仁公司与锦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还是货运代理合同。2、涉案拥挤费由谁承担。
关于信仁公司与锦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内容以及锦泓公司在涉案业务过程中的作用,原审法院关于锦泓公司与信仁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涉案拥挤费由谁承担问题。根据原审中信仁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给锦泓公司的函件,可以表明锦泓公司在接受信仁公司委托后,在获悉需要支付目的港口拥挤费后向信仁公司及时反馈,双方也就涉案拥挤费问题进行了沟通。从该信函中信仁公司“当初确认好O/F后,说有拥挤费……是到付。我们也确认。”的表述上看,信仁公司知晓该笔费用,只是未明确到付的主体。鉴于信仁公司与锦泓公司之间系货代关系,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就费用结算明确约定为代收代付,且涉案的拥挤费业已产生并由锦泓公司先行支付,该费用系锦泓公司为处理信仁公司委托货运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由信仁公司负担,故原审判决涉案拥挤费由信仁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信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元,由上诉人上海信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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