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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鹏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兵,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莉,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宗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翎玲,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鹏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晟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鹏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兵,上诉人中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3日,鹏晟公司与中谷公司签订国内沿海集装箱货运合同,约定鹏晟公司将其承揽的或其生产经营的货物委托中谷公司安排运输,订舱时鹏晟公司应正确填写由中谷公司提供的规定格式的订舱委托书并加盖公章或订舱专用章以书面形式传真或派人送交中谷公司。订舱委托书中应注明所托运货物的正确品名、件数、重量等内容。对确认属于货物灭失,部分损坏的索赔,索赔方应提供相关的法定证据,如当地权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否则另一方有权拒绝赔偿。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
  2010年5月,鹏晟公司接受发货人宁波众兴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众兴)签发的内贸集装箱托运委托书,为其从宁波运输一批防火板至广东东莞,收货人为茶山顺发防火板行(以下简称茶山板行)。2010年5月6日,中谷公司签发了编号为HJQ1014SNBHP019A的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为鹏晟公司,收货人为广州市建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隆),船名为“惠金桥59”轮,航次1014S,装货港宁波,卸货港黄埔,运输条款为CY-CY,集装箱号分别为CCLU2186513、WSDU2048132、SPEU2021557,货名均为钢带。鹏晟公司提供的由中谷公司印制的格式内贸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则载明船名航次为“惠金桥59”/1014S,开航日期为2010年5月6日,起运港宁波,目的港黄埔,运单号HJQ1014SNBHP019,品名装饰板。2010年5月14日,该集装箱运抵黄埔港,由广州建隆公司派车将编号为SPEU2021557的集装箱运往收货人处。收货人签收时注明箱内防火板湿水。当日,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达公司)受该票货物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人寿)的委托,对涉案集装箱内装运的防火板水湿程度进行评估。2010年7月22日,智信达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称事故原因系雨水从涉案集装箱里端柜板上的小孔渗入箱内,造成箱内货物(防火板)湿水受损,核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948元,防火板残值为5,107元,实际损失为116,841元。2010年9月14日,鹏晟公司委托律师致函中谷公司称涉案货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686元,因中谷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且提供了不适货的集装箱导致货物受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鹏晟公司据此向中谷公司提起索赔。2011年1月15日,发货人宁波众兴向鹏晟公司签发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称收到鹏晟公司支付运单号HJQ1014SNBHP0191A项下,集装箱号SPEU2021557的货损赔款146,730元,同意将该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转让给鹏晟公司。2011年1月21日,鹏晟公司向发货人宁波众兴支付货损赔款80,000元,同年3月2日,又支付了36,541元。同日,鹏晟公司的保险人宁波人寿向智信达公司支付检验费6,5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依据宁波大榭招商国际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码头)提供的单箱信息查询,编号为SPEU2021557的集装箱于2010年5月1日1038时重箱进入招商码头,进口船名航次为“DEQIN29/1011S”,运单号为DQ1011SYKNB539。2010年5月2日2333时,鹏晟公司凭中谷公司签发的编号为DQ1011SYKNB539的运单从码头提取了该集装箱。按照运单记载,鹏晟公司为该批货物的收货人,箱内货物为氧化镁砂。5月3日晚2305时,该集装箱又以重箱进场,所显示的出口船名航次为“HUIJINQIAO059/1014S”,运单号为HJQ1014SNBHP019。
  原审法院认为,中谷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其签发运单,实际运输涉案编号为SPEU2021557集装箱内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鹏晟公司作为托运人,中谷公司作为承运人之间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中谷公司应该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现中谷公司对智信达公司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货物运抵黄埔港的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当日即由运输公司派车将货物运往收货人处,在汽车驾驶员的见证下开箱卸货,发现货损。智信达公司也于同一天收到检验委托,并派员至现场进行检验。鹏晟公司与中谷公司签订的国内沿海集装箱运输合同约定,发生货物损坏,一方仅需要提供当地权威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即可,并不需要双方共同委托检验。且中谷公司在提供了检验公司相关资质的复印件后,并未提出反证,也无证据证明检验报告存在瑕疵。故中谷公司以货物受损后,未通知其共同检验,鹏晟公司委托的检验报告没有公信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由,拒绝承认检验报告效力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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