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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8号 (3)
  二审中,鹏晟公司与中谷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涉案集装箱由鹏晟公司重箱提货后,并未空箱返还承运人,而是擅自使用并自行装运了涉案货物。
  本院还查明,在集装箱货物运单上鹏晟公司申报的货物名称为钢带,但实际出运的是防火板。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货损应当由谁承担;2、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无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鹏晟公司主张本案货损原因系中谷公司提供了不适货的集装箱所致。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上一航次结束后,鹏晟公司作为收货人在重箱提出后,并未将涉案集装箱空箱返还中谷公司,而是直接安排本案货物的装箱、封箱,在整个过程完成后再重箱交付中谷公司。由于涉案集装箱一直处于鹏晟公司的掌控、使用下,中谷公司无法也不能检验涉案集装箱是否完好,中谷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50%的货损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在处理《国内沿海集装箱货运合同》这一证据材料时,未在庭上开示,也未进行质证与认证,在程序上确实不当。然,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认定并不影响本院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以及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所做出的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审虽在证据采信上存在程序不当,鉴于该程序不当并未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中谷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
  二、对上诉人宁波鹏晟物流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6.82元,均由上诉人宁波鹏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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