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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1号 (2)

综上,由于宝英公司与兆新公司双方在订立《租船合同》时约定不明,且宝英公司在履行涉案航次运输时未及时安排泊位供兆新公司船舶进港装卸,因此对于兆新公司船舶停泊等候装卸所产生的损失,宝英公司应承担70%,兆新公司应自行承担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宝英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兆新公司支付人民币49,452.48元;二、对兆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宝英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共计12天的船期延误及损失缺乏必要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滞期费等费用的计算,原判判令宝英公司对所谓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兆新公司的一审诉请。

兆新公司答辩认为: 装卸货的延迟时间按照航运界的习惯均为按照船舶抵达装卸港的时间起算,兆新公司提出的费用计算均符合交易习惯,宝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航海日志等证据显示,2010年9月30日,宝英公司发传真给兆新公司,要求“新源3”轮于当天抵达马鞍山港装载钢材至广东。“新源3”轮接受了宝英公司的指令于9月30日晚抵达马鞍山锚地抛锚;10月10日,“新源3”轮靠泊马鞍山码头开始装货; 10月12日下午,“新源3”轮装完货离开马鞍山;10月17日晚,“新源3”轮靠泊广州港码头;10月18日,“新源3”轮开始卸货;10月21日上午,“新源3”轮卸货完毕离开广州港,下午抵达深圳锚地抛锚;10月24日,“新源3”轮在深圳蛇口港开始卸货,当日卸货完毕,离开深圳前往湛江装货。据此计算,“新源3”轮在马鞍山等候装货用时9天,在深圳等候卸货用时3天,船舶副机合计消耗0#柴油1.45吨。船员工资每天人民币5,017.20元。

宝英公司与兆新公司双方订立了《租船合同》,约定由宝英公司负责提供装卸两港安全装卸泊位并负责办理货物在装卸两港的装卸手续。兆新公司船舶依据宝英公司的指令按时抵达了装卸港口,宝英公司应及时安排兆新公司船舶进港装卸货物。由于宝英公司未及时安排泊位供兆新公司船舶进港装卸货物,致使兆新公司船舶在锚地等候了多日才被安排进港装卸。由此给兆新公司带来的损失,宝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31元,由上诉人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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