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7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静姝,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富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亚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盛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富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贸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盛宏物流委托代理人任玉伟,富友贸易委托代理人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9日,富友贸易与案外人成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天贸易)签订销售确认书,约定由富友贸易向成天贸易出售一批床品,支付方式为100%即期信用证。其后,富友贸易为履行贸易合同,经和海达国际通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董事马炳雄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联系,由海达公司指定,与盛宏物流联系货物运输事宜。盛宏物流接受委托后,向富友贸易收取了订舱费、THC费用、操作劳务费、单证费共计人民币2,950元,富友贸易已支付上述费用。涉案货物系由TOP OCEAN CONSOLIDATION SERVICE LTD(以下简称TOP OCEAN 公司)通过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向马士基航运公司订舱。
2009年6月25日,盛宏物流将提单确认通知书发送给富友贸易,要求其确认提单内容,后盛宏物流向富友贸易交付了编号为0906SHA004的涉案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富友贸易,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FIN TRADE(EU) LIMITED和成天贸易;货物描述为床单等,数量1,865箱,毛重40,061.50公斤,体积145,240立方米,装两个40尺高箱,箱号分别为MSKU9255902和TGHU7865934;起运港为上海,卸货港为芬兰科特卡,交付地为莫斯科,货物已装船日期为2009年6月28日,船名航次为MAERSK STRALSUND V.0908,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提单抬头人显示为WINNING SHIPPING CO. LTD.,提单正面盖有字样为“TAMA LINE S.A.上海 ON BOARD”的签章,提单右下角盖有字样为“代表 TAMA LINE S.A. 陈国栋授权签发”的签章。提单载明签发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签发地为香港。富友贸易现仍持有涉案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原审法院还查明,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发货单位和经营单位均为富友贸易,涉案货物为全棉被套、床单、枕套,货物件数、重量、船名航次等均和涉案提单记载一致,货物总价为282,951美元。2009年8月,富友贸易议付涉案贸易合同项下的信用证遭拒付,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向富友贸易出具了国外银行退单清单。根据富友贸易提供的在马士基航运公司公开网站上的查询结果显示,涉案MSKU9255902号集装箱已于2010年6月1日在巴西桑托斯码头出场重箱交付,TGHU7865934号集装箱已于2009年9月21日在芬兰科特卡码头空箱出场,其后投入其他航线运营。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该案中所涉及的提单上的签章 “代表 TAMA LINE S.A. 陈国栋授权签发”。该签单章和涉案提单签章样式一致。在该案中,盛宏物流及盛宏物流法定代表人陈国东确认提单签章中的“陈国栋”即“陈国东”。马炳雄系海达公司股东,亦系TAMA LINE S.A.股东,其于2010年9月22日出具申明书,申明书中陈述海达公司系TAMA LINE S.A.在香港的合作伙伴,TAMA LINE S.A.在香港的业务,均由海达公司实际操作。涉案提单签单章上所涉“陈国栋”系TAMA LINE S.A.香港联络处员工。申明书后所附材料显示TAMA LINE S.A.系在巴拿马注册成立并合法存在的公司。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盛宏物流是否系涉案货物承运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另案生效判决中,所涉提单的签单章显示“代表 TAMA LINE S.A. 陈国栋授权签发”,和涉案提单一致,在另案中,盛宏物流及盛宏物流法定代表人陈国东均确认签单章上的“陈国栋”即为“陈国东”。虽然TAMA LINE S.A.董事马炳雄出具申明书,明确陈国栋系TAMA LINE S.A.香港联络处员工,但其并未提供陈国栋在香港的有效身份证明,因此不能仅凭马炳雄的该项陈述即认定签发涉案提单的陈国栋和盛宏物流法定代表人陈国东并非同一人。结合相关生效判决中有关盛宏物流及陈国东的自认以及盛宏物流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案中的提单签单章和涉案提单签单章系两枚不同印章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提单亦系由盛宏物流法定代表人陈国东代表TAMA LINE S.A.签发。事实表明,富友贸易是涉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和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盛宏物流签发并交付涉案提单,是涉案提单的签单代理人。提单即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提单上既有打印的提单抬头人WINNING SHIPPING CO. LTD.,又有TAMA LINE S.A.的签章,且提单右下角陈国东授权签章也是声明代表TAMA LINE S.A.,这就造成一个善意的第三人,难以依据该份提单来有效识别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以及提单签发的授权关系。依据该份提单,富友贸易无法确定承运人的身份,也就无法有效行使托运人就货物损失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追偿的权利。虽然盛宏物流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TAMA LINE S.A.是一家在巴拿马注册成立并合法存在的公司,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TAMA LINE S.A.授权其代理签发涉案提单,因此不能证明TAMA LINE S.A.系涉案货物承运人的事实。鉴于盛宏物流在涉案提单上加盖了“代表 TAMA LINE S.A. 陈国栋授权签发”的签发章,却又不能证明是TAMA LINE S.A.授权其签发该提单以及提单抬头人WINNING SHIPPING CO. LTD.在其签发提单时合法存在并授权盛宏物流或陈国东签发提单,对于WINNING SHIPPING CO. LTD.与TAMA LINE S.A.之间的关系,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在盛宏物流无法证明涉案承运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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