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77号 (2)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行,还是承运人未能履行看管并交付货物的义务致货物灭失,盛宏物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卸货港为芬兰科特卡,交付地为莫斯科,应视为承托双方对货物运输路线和货物交付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富友贸易提供的马士基航运公司网站涉案集装箱动态查询结果,MSKU9255902号集装箱已于2010年6月1日在巴西桑托斯码头出场重箱交付,TGHU7865934号集装箱已于2009年9月21日在芬兰科特卡码头空箱出场,其后投入其他航线运营。原审法院认为,堆场至堆场运输条件下,承运涉案货物的两个集装箱已经拆箱重新投入营运, 富友贸易已经对货物失控或灭失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拆箱并投入其他航次另行流转,盛宏物流未证明到目前为止,货物最终是否运到了其所签发的提单所载明的最终交付地,目前存放何处以及是否还在其掌控之下等,涉案货物至目前为止仍下落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因此,对于富友贸易来讲,货物已经灭失。在负有正确交付货物义务的情况下,盛宏物流的行为导致富友贸易对货物失去控制,应就货物灭失对富友贸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富友贸易以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价值282,951美元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诉请合理,应予支持。富友贸易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盛宏物流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其主张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宏物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友贸易赔偿货物损失282,951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0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富友贸易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盛宏物流上诉认为: 1、原审法院不应根据未经公证认证的MSN记录和另案中认定的相关事实确认盛宏物流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2、盛宏物流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未实际订舱,也从未掌控过货物,仅仅是向富友贸易转交提单,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富友贸易答辩认为: 1、原审法院综合富友贸易提供的多份证据确认MSN记录的证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2、另案案情与本案极其相近且时间仅间隔了一个星期,盛宏物流在另案中的自认可以作为本案中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盛宏物流法定代表人陈国东签发了涉案提单;3、盛宏物流通过何方进行订舱都不影响对其承运人身份的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宏物流、富友贸易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盛宏物流是否涉案运输的承运人。
经查,盛宏物流向富友贸易交付了涉案提单,提单抬头人为WINNING SHIPPING CO. LTD.,签单章显示“代表TAMA LINE S.A.陈国栋授权签发”。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涉案提单抬头人,盛宏物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WINNING SHIPPING CO. LTD.的合法存在并授权盛宏物流签发提单,不能仅凭提单认定抬头人为承运人。其次,在另案中盛宏物流及盛宏物流法定代表人陈国东确认提单签章中的“陈国栋”即“陈国东”,虽然盛宏物流提供了TAMA LINE S.A股东马炳雄的申明书以说明陈国栋系TAMA LINE S.A.香港联络处员工,但未能提供陈国栋的任何有效身份证明,故该申明书不足以推翻盛宏物流及陈国东在另案中的自认。再次,盛宏物流还主张其是受海达公司委托处理相关联系事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达公司的合法存在以及其与海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综上,盛宏物流向富友贸易交付了提单,且有证据证明盛宏物流法定代表人陈国东使用相似的签单章签发了另案提单,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且盛宏物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运人另有其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盛宏物流系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盛宏物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