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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7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瑞福能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一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江,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华运输有限公司(Great China Transportation Limited),法定代表人王致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建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鑫嘉宏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47号新华兴大厦1座七层内。

法定代表人王致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浈涵,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宏国际控股有限公司(Kawang International Holdings Co., 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城路3444号。

上诉人天津瑞福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华运输有限公司(Great China Transportation Limited,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被上诉人福州鑫嘉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宏公司)、原审被告嘉宏国际控股有限公司(Kawang International Holdings Co., Ltd.,以下简称嘉宏国际)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福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驳回瑞福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剥夺;涉案仲裁条款存在于瑞福公司和嘉宏国际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大华公司和鑫嘉宏公司无权根据该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无权在嘉宏国际未参加听证、未发表意见的情况下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瑞福公司与嘉宏国际签订的合同中载有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涉案租船合同下产生的任何争议都应交由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原审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有效的认定于法有据。涉案纠纷系由于嘉宏国际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瑞福公司的诉请内容系因嘉宏国际违约导致的船舶租金差价。瑞福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同意将该类纠纷交由香港仲裁,其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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