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2号 (2)
原审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提单已经载明的货运单位数系托运人向承运人披露的货物情况,在判定赔偿责任限额时,应当选择提单记载的最小货物单位数。本案中,根据涉案提单记载,货物数量为133捆,每捆60件,共7,980件。赔偿责任限额应根据短少3捆货物,每捆60件,共180件为基础进行计算,每件666.67计算单位,货损为120,000.60计算单位,折合188,475.34美元。上述金额已经超过了北京平保的诉请,故本案无需适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原审再认为,报关单显示的货物单价为6.80美元/千克,涉案货物短少6.668公吨,即6,668千克,实际货损价值为45,342.40美元。本案中,涉案提单的抬头人为智利航运,智利航运亦确认其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涉案货物短少发生在货物运输期间,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故智利航运应当向北京平保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45,342.40美元。鉴于北京平保系在中国企业法人,其以人民币折算货物损失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北京平保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和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280计算货款损失,折合人民币309,597.91元。北京平保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货物的检验支付了人民币5,400元的费用,检验费用系北京平保为证明货物实际短少重量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北京平保损失范围,予以支持。北京平保的利息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遂判决:一、智利航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平保赔偿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309,597.9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智利航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平保赔偿检验费人民币5,400元;三、对北京平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智利航运上诉提出:1、北京平保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乐迪公司是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也没有提供有关买卖合同、发票及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的证据,其没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认定报关单的证据效力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有错误。2、涉案货物发生短少系不可抗力造成,原判认定智利航运不能享受免责有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北京人保答辩认为:1、报关单是一审法院调取的,智利航运对此并无异议,报关单等证据已经证明乐迪公司是收货人,报关公司不可能是收货人。原判认定正确。2、智利航运提供的海事声明及附件未经公证认证,涉案货损集装箱也不在附件清单中,且台风并非不可抗力,没有证据证明短货系台风所致,原判认定智利航运不能免责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A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载明货物买方是乐迪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智利航运是境外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经协商一致选择中国法律解决合同纠纷,原判依法行使管辖权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报关单的证据效力和北京人保是否具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涉案货物短少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根据法律规定,报关单是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按照海关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做出的书面声明及要求海关根据规定办理通关手续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原判从海关调取的报关单证载明,涉案收货单位与经营单位均为乐迪公司,可以证明在没有提箱和发现短货前,乐迪公司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有效申报自己是涉案货物收货人的事实,且乐迪公司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涉案检验报告和商业发票分别载明乐迪公司是收货人和货物买方,智利航运否认报关单的证据效力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北京平保根据乐迪公司是涉案货物收货人的事实,并根据乐迪公司指示进行赔付并在实际赔付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关于报关单具有证据效力、乐迪公司是涉案货物收货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智利航运否认报关单的证据效力并进而否认北京平保的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现代航海条件下,商船凭借技术手段可以提前知晓恶劣天气并采用多种有效措施予以避让,故涉案船舶遭遇台风天气并非属于不可预料、不可避免的事件,且智利航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部分灭失与台风天气有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认定智利航运对涉案货物部分短货不能免责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智利航运关于涉案短货系台风天气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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