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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2号 (3)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智利航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943.97元,由上诉人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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