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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3号 (2)
  1、货物进仓通知单传真复印件,证据形成时间2009年12月3日,证明茂林公司根据泽世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货物送到指定的淞兴公司的仓库上海市江杨南路2548号乙,该进仓通知单载明的进仓编号ZS-0912003与其一审提供的淞兴公司现场作业单载明的编号一致,故二审中作为补强证据提交。
  2、从江县森泰活性炭有限公司回复原件,证据形成时间2011年5月8日,内容为该公司因技术、工艺和成本等因素原则上不接受污染的活性炭产品返厂重复加工;如果重新加工不能保证活性炭的质量指标;重新加工估算成本每吨约人民币6,100元,证明涉案货物全损。
  3、浙江绿野活性炭有限公司回函原件,证据形成时间2011年5月5日,内容为该公司接受活性炭重新加工,只能保证活性炭的水份含量,不保证活性炭的其他质量指标;重新加工估算成本约人民币每吨6,300元,证明涉案货物全损。
  4、情况说明原件和销售确认书打印件,内容系茂林公司一审中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涉案货物质量指标之一是PH3-5,销售确认书载明的货物质量指标之一是PH2.5-5,其他指标相同,证明购销合同比销售确认书载明的该指标更低,在本案中不存在冲突,故以销售确认书载明的货物指标为检验标准。
  泽世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确认涉案货物堆放在淞兴公司仓库。
  本院认证认为:原审已经认定茂林公司与泽世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货代合同关系、茂林公司将涉案货物运到淞兴公司仓库等事实,证据1是补充证明此节事实,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证据2、证据3虽然形成于二审期间,但该证据是茂林公司为了完成货物全损的举证责任而提交的,可以视为二审新证据。证据4是茂林公司为了货物检验而提供的材料。本院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二审期间,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在本院确认了抬头为泽世公司名称的货物进仓通知单和淞兴公司的现场作业单(收货单)及相关现场照片并陈述,涉案货物是淞兴公司工作人员蒋爱媛根据货代公司的指令接受的,该工作人员已经离开淞兴公司,涉案货物先放在仓库里,仓库对外租赁后才把货物移到室外露天堆放并盖上彩条布,现在这批货物包装全部破损,希望尽快移走货物。
  茂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
  泽世公司质证认为:这是淞兴公司收取的货物,与泽世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为查清案情,法院要求淞兴公司到庭陈述并接受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人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的存放地点、存放原因和货物现况。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2011年3月29日,茂林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评估申请,为确定货损程度,请求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评估涉案货物;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评估,茂林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按照涉案销售合同书载明的货物品质进行鉴定或检验。泽世公司不同意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也不同意法院的委托鉴定或评估。本院于2011年4月通过摇号委托上海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货损程度评估,该公司因其不具备专业质量检测资质,无法接受该项目,其余多家机构亦无法完成委托。2011年5月,本院委托国家林业局林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林检站)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并向双方当事人出具林检站的检验资质文件,双方当事人对林检站的检验资质及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没有异议并记录在案。
  本院同时委托松阳公证处对存放在上海市江杨南路2548号淞兴公司仓库的涉案货物取样500克送检,并告知泽世公司具体取样地点和时间。泽世公司对松阳公证处取样有异议,但同意取样时到场,后又无故未到达现场。
  2011年6月11日,松阳公证处出具货物取样公证书载明,2011年6月2日下午,松阳公证处到淞兴公司的仓库现场拍摄和取样528克货物封存和送检,本院、茂林公司和淞兴公司均到达取样现场。货物取样产生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松阳公证处3人从当地租赁车辆到上海产生费用人民币2,400元(附租车合同及收据),车辆过路费人民币445元(附凭证),汽油费人民币1,055元(附发票),住宿费人民币438元(附发票),餐费人民币987元(附发票),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22元(附发票),公证员出差补贴人民币600元(附手写报销单)。茂林公司对以上费用没有异议。泽世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笔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有异议;对租赁车辆合同及收据、餐费发票及出差补贴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过路费凭证、住宿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汽油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公证机关取样检验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租赁费人民币2,400元、过路费人民币445元、汽油费人民币1,055元等合计人民币4,900元,是公证机关取样送检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与确定涉案货损有直接关联,且有相关合同和财务凭证佐证,应予认定。餐费等其他费用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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