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3号 (3)
2011年6月30日,林检站出具检验报告认定:送检样品水份64.3%,灰17.2%,铁含量0.14%,A法焦糖脱色125%,亚甲基蓝吸附值15.5%,PH3.3,结论为产品指标与合同值不同。检验费人民币1,400元。茂林公司质证认为,对检验报告没有异议。泽世公司质证认为,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林检站的检验资质和检验报告的相关数据需要进一步查实。本院认证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林检站的检验资质均无异议并记录在案,林检站根据国家标准对涉案送检货物进行检验,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有效。可以证明涉案货损的程度。本院对林检站出具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茂林公司提供了泽世公司国际货代专用发票、茂林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及汇款申请书,上面记载了订舱、海运等各项费用,结合货运委托书证明双方之间就出口活性炭存在货代合同关系。泽世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上显示的船名航次、提单号、数量、金额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原审认证认为,发票的开票时间、提单号等均与本案不符,茂林公司也自认该证据不是涉案货物的发票,原审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茂林公司委托泽世公司代理第一批活性炭出口事项,泽世公司接受委托后办理了订舱、报关、卸货、内装箱和垫付海运费等事项,结合涉案货运委托书、进仓通知单、现场作业单和淞兴公司证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茂林公司与泽世公司存在代理订舱、卸货和装箱等事项的货代合同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原审庭审中,茂林公司提供证据11,即存放在淞兴公司仓库涉案货物的托盘破损的照片复印件及相关电子邮件,证明货物存放在仓库内,但货物支架有部分损坏。原判以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为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结合货运委托书、现场作业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该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确实存放在泽世公司指定仓库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另查明,涉案货物的检验结论为,产品指标与合同值不同。
还查明,涉案货款计人民币219,600元,汽车运费人民币14,400元,公证证据人民币保全费8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4元,二审委托检验费人民币1,400元,公证机关取样检验费用人民币4,900元,合计人民币242,304元。
再查明,2009年10月,茂林公司与W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约定,茂林公司向其提供72吨活性炭,价格CIF上海92,160美元,如没有按时交货应支付货款数额30%的违约金。同年11月,茂林公司出货36吨,涉案货物36吨因货损未出运。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货物堆放在淞兴公司(地址是上海市江杨南路2548号乙)。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货代合同成立有效、货款金额等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泽世公司是否违约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涉案货物是否可以推定全损以及松阳公司所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
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泽世公司与松阳公司对货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均没有异议,双方均应按照货代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泽世公司接受涉案出口货物出运货代事项委托后,其负有及时通知货物进场、接收货物并妥善堆存、订舱、装箱出运之义务。在涉案货代合同履行过程中,泽世公司与松阳公司就堆存在淞兴公司库房内的涉案货物托盘发生部分损坏进行过交涉,可以认定双方对涉案货物堆存在仓库内是明知和没有异议的,并且可以证明委托人茂林公司已经将货物应该室内堆存的情况告知了泽世公司,且袋装活性炭货物应该室内堆存是众所周知的日常生活常识,然泽世公司在未告知茂林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室内堆存的货物移至露天堆存,且其未将降低涉案货物堆存条件的情况及时通知茂林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在茂林公司到仓库现场发现货物露天堆存并发生货损的情况下,泽世公司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减损措施,并最终造成货物损失。泽世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此外,涉案货物的移仓系淞兴公司之行为,鉴于泽世公司指定茂林公司将货物送到淞兴公司,且淞兴公司也是按照泽世公司的指令接收涉案货物,故淞兴公司的行为应该视为泽世公司的行为。原判关于茂林公司未告知涉案货物具体堆存情况负有过失、泽世公司没有违约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茂林公司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已经提供活性炭生产商的函件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证明涉案货物即使重新返厂加工也不能保证原有出厂质量、重新加工和运输的成本接近涉案货物购买价格等事实,且林检站的检验报告也证明涉案货物检测值与合同值不同,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检验报告推定涉案货物全损。泽世公司在举证责任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货物尚未全损且具体残值情况,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茂林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全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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