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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3号 (4)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货款人民币219,600元,货物运费人民币14,400元,公证证据保全费人民币8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4元,二审委托检验费人民币1,400元,公证机关取样检验费用人民币4,900元,计人民币242,304元,上述费用是茂林公司货物全损和保全证据、检验货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此外,涉案货物是出口货物,如果出运环节发生问题导致不能出运,外贸合同不能履行必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泽世公司应该知道该违约损失的存在。但茂林公司以合同总的货款而不是未履行部分的货款的30%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茂林公司对外贸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货款人民币219,600元的10%,即人民币21,960元为茂林公司的经济损失。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264,264元,系茂林公司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泽世公司应予赔付。茂林公司关于泽世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基于原有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二审新证据予以改判。茂林公司关于泽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货物全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茂林公司关于泽世公司赔偿其全部违约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损失等费用人民币264,264元;
  三、存放于上海市江杨南路2548号乙上海淞兴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涉案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项下的活性炭货物所有权归属于被上诉人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与货物处理的相关事宜由被上诉人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负责;
  四、对上诉人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56.16元,由上诉人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6.1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13.13元,由上诉人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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