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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8号 (2)
  涉案货物的6家生产商通过电子邮件发函告知汉虹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品质无法保证。其中,富士电机马达株式会社称,因无法分析货物的内部状态,不能保证货物的品质,虽然掉落的撞击对货物造成的损害情况不明,与购买新品相比,检修费用更高;THK株式会社称,从涉案货物的照片可以推定货物发生损坏,其无法保证产品的精度和品质;SUGIYASU株式会社称,根据照片可以推测涉案货物遭受相当大的撞击,不难推测部件已经受到严重影响,故产品已不能使用;青木株式会社称,货物遭受相当大的撞击,不难想象其内部部件等已受到严重影响,若不经过修理、更换将无法适用;安川电机株式会社称,由于包装损伤严重,可以判断货物受到了严重撞击,无法对产品质量提供保证。另外,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称,此次因集装箱掉落导致货物遭受撞击,不属于其保修责任范围。汉虹公司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发函要求太阳保险对涉案货损进行保险理赔,但太阳保险皆以涉案货物系退运货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货物系汉虹公司自日本进口的3批货物中的一批,涉案货物在运抵上海港后被发现存在部分锈损,故汉虹公司与货物卖方GENIC公司联系后对涉案货物进行退运。汉虹公司已经向GENIC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而出口报关单显示贸易方式是进料料件复出。2009年6月18日、7月10日,太阳保险两次退还汉虹公司保险费人民币2,626.55元。7月21日,汉虹公司再次向太阳保险支付了上述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货物运输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汉虹公司与太阳保险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原审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汉虹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三、 汉虹公司是否隐瞒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事实导致涉案保险合同解除,太阳保险是否因此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货损原因,即太阳保险能否对包装不当引起的货损享受免责;五、汉虹公司的损失范围;六、汉虹公司是否存在过失致使太阳保险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行为,太阳保险是否可以据此享受免责。
  关于汉虹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涉案货物的退运提单上载明,汉虹公司系托运人,亦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汉虹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涉案货物的日本卖家支付了货款,但由于货物存在锈蚀,故进行了货物的退运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汉虹公司已经证明其支付货物对价,对涉案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汉虹公司有权就涉案货损向太阳保险提出保险索赔。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太阳保险认为,保险报价单载明的承保货物中对机器设备类的要求是全新,而涉案货物系存在锈损的退运货物,不属于太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汉虹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系加工零部件,保险报价单并未约定必须是全新的,故属于太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汉虹公司在申报保险时,已经在开口保单中注明,涉案货物系线切割机部件。同时,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而出口报关单显示贸易方式是进料料件复出。汉虹公司称涉案货物仅系线切割机的部分部件,不足以组装成一台完整的机器,太阳保险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货物应当属于加工零部件,而非机器设备。由于保险合同仅对机器设备类货物约定为全新的,但对加工零部件并无此约定,故涉案货物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原审法院对于太阳保险主张的涉案货物属于机器设备类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汉虹公司是否隐瞒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事实导致涉案保险合同解除,太阳保险是否因此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货物在出运前就已存在锈损,锈损对涉案货物的价值将产生影响,间接影响太阳保险对于保险费率的确定,太阳保险有权解除合同。2009年6月2日,太阳保险从德理诚公司的检验报告中获悉涉案货物在出运前就存在锈损,并于6月18日首次将涉案保险费退还汉虹公司,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与未告知情况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汉虹公司与太阳保险已经在保险报价单中约定,货物的生锈不属于太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在太阳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汉虹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下,汉虹公司未告知太阳保险涉案货物存在锈损情况应被认定为过失行为。汉虹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因遭受撞击导致货损,且该货损事故发生在太阳保险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汉虹公司并未对货物锈损提出保险理赔,因此锈损并非造成汉虹公司所称的保险事故的原因,汉虹公司未告知的货物锈损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综上,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并不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太阳保险主张的被保险人未将涉案货物存在锈损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应予以解除的抗辩予以采纳,但对太阳保险主张其因合同解除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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