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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8号 (4)
  关于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否系货物积载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德理诚公司出具的最终检验的结论称涉案货物致损原因系货物在集装箱内堆放不当造成的;Minton公司在查勘报告中陈述,其前往调查本案事故原因时会见了Ferrotec公司的代表,Ferrotec公司既代表涉案货物的收货人GENIC公司,又代表汉虹公司。根据该报告记录:通过对随附照片的观察,包装箱的损坏看来可能是由于装载不当引起的,而不是所谓的冲击损伤。据此,上述两份报告均给予了货损原因系集装箱内积载不当的结论。汉虹公司虽坚称德理诚公司与Minton公司的报告不公正,不客观。然,德理诚公司是在派员前往汉虹公司处了解、并搜集情况后才制作了相应的报告,而Minton公司在调查时,也有代表收货人及汉虹公司的Ferrotec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在汉虹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时,本院对原审就本案事故的原因系货物积载不当的认定,予以认可。
  汉虹公司与太阳保险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报价单中,双方约定适用协会货运险条款(A),并签字盖章。根据协会货运险条款(A)第4条除外责任第3款规定,本保险概不承保:“保险标的之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在本款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适用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进行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时)。”本案原审2010年9月13日的庭审笔录第7页中就涉案货物的装箱和积载,汉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系其自行完成,且表示汉虹公司对装箱和积载都有专业技术。据此,本案中因装箱和积载不当导致的货物损失系汉虹公司的责任所致,而根据协会货运险条款(A)第4条第3款,太阳保险可以免责。
  由于汉虹公司与太阳保险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包装不当。”本院认为,本条中的“包装”概念同样也应该理解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货损原因不在太阳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太阳保险不负赔偿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货损的程度。鉴于本院确认涉案货物致损原因系积载不当而非受到冲撞。对此,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本次事故造成的货损程度,本院认为无须进行审理认定。
  综上,汉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77元,由上诉人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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