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5号 (2)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国威公司、飞艺达公司之间依据提单记载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国威公司是托运人,飞艺达公司是承运人。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国威公司没有安排提货,仍持有正本提单,双方亦未达成退运协议。国威公司主张飞艺达公司应向其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证明飞艺达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飞艺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加盖“SUNAT”签章的证明文件,经查,在秘鲁相关法律中,“SUNAT”作为海关部门,行使海关的相关职权,故加盖了“SUNAT”签章的证明文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述证明文件显示涉案货物已卸至目的港仓库,至2010年7月7日无出库记录。所以,国威公司仅凭提单载明的CY-CY运输方式,以及涉案货物已清箱的事实,仍不足以证明飞艺达公司确已实施了无单放货。另外,国威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综上,国威公司对其主张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国威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1元,由上诉人江苏国威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罡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