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0号 (2)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船队的所有人为李思功与罗英杰,两人各占船队所有权份额的50%,兴隆公司系涉案船队的经营人。罗英杰支付了船舶挂靠费、船舶登记费、检验费等共计28,623元。罗英杰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本案证据中多次出现的签名“罗杰”系其本人签署,代表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罗英杰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涉案拖轮建造于1987年。罗英杰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赵学宽和孙峰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4月21日和2010年2月18日。2006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承包合同的效力期间;二、船舶修理费用的承担及修船期间承包费用的扣除问题;三、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
关于船舶承包合同的效力期间。李思功认为,承包合同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拖轮报停与其没有关系,承包合同并不因此而终止。罗英杰认为,涉案拖轮由于老化问题已经于2009年1月16日被阜阳市港航管理局批准报停,船舶承包合同应当至该日终止,承包费计算应截止至该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规定,船龄在20年以上的拖轮为老旧河船,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于老旧船舶应当进行特别定期检验加强检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规定,河船类中拖轮的强制报废年限为35年。本案中,罗英杰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涉案拖轮系1987年制造,其船龄在2009年时为23年。涉案拖轮并未达到拖轮强制报废的船龄,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必须强制报废的船舶,而是属于老旧船舶。法规仅对老旧船舶的检验进行了特别规定。涉案拖轮系兴隆公司主动向港航部门申请报停,而非法规规定的强制报废。罗英杰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拖轮经检验已经由于老化问题不适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拖轮报停事宜与李思功达成了一致。综上,原审法院对罗英杰主张的因拖轮报停而导致承包合同终止的抗辩不予采纳。罗英杰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2月1日,李思功与罗英杰共同与案外人签订船舶承包合同和船舶补充合同,将涉案驳船出租给案外人,此节事实可以证明当日李思功已经得知涉案拖轮被报停的事实,且其与罗英杰将驳船出租给案外人的行为事实上合意终止了原船舶承包合同,故李思功与罗英杰之间的船舶承包合同应当于2010年2月1日终止。
关于船舶修理费用的承担。罗英杰认为涉案船队在承包经营期间,曾进行维修达33天,维修期间的承包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且修船费用应由李思功承担一半。李思功认为,船舶承包合同约定罗英杰负责船舶的维修保养,因此修理费用应由罗英杰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思功在修船协议上写明修船费用凭淮河厂的证明且在其签字后承担总修理费的50%,船舶修理的原因为造船时的技术问题。虽然罗英杰支付的修船费用108,500元并未得到李思功的签字认可,但是上述修理主要涉及的是7艘驳船的二层底,且李思功也确认维修系船舶建造时的技术问题,该次修理不属于承包合同约定的保养义务的范围,而涉案船舶承包合同对船舶维修费用的承担并未进行约定,故李思功作为占半数所有权份额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船舶修理费用的50%,即54,250元。罗英杰主张的船员工资31,719元的50%应由李思功承担,但根据修船协议的约定,罗英杰支付的修船费用108,500元中已经包含了修船的人工费用,在罗英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修船费用的一部分,且其已经实际支付给工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罗英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修船期间的承包费用扣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7艘驳船的维修项目为船舶二层底的维修加固,李思功在修船协议中亦说明系由于造船时的技术原因导致此次船舶修理,故修船期间船队无法正常经营的时间,即33天,应当从承包期限中予以扣除。
综上,涉案承包合同期间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280,000元,其中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承包费为240,000元,在扣除修船期间33天的承包费后,总计产生承包费1,242,630.14元。其中,罗英杰已经向李思功支付了承包费720,500元。案外人王才奎、李明亮于2010年2月1日支付给李思功的40,000元系其承包涉案驳船的承包费,不属于罗英杰应当支付的船舶承包费的部分。同时,李思功应当承担的船舶维修费用54,250元应当从船舶承包费中予以扣除。综上,罗英杰现仍欠付李思功船舶承包费467,880.14元。
关于利息。李思功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罗英杰延期付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溯及既往,且适用于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承包费。罗英杰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系因罗英杰迟延支付承包费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双方主张的月利率1%的标准并未超出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利息仅针对新调整的承包费,即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承包费240,000元。本案中,罗英杰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了3,000元、4月17日、5月19日、7月11日、9月29日、10月29日和11月20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11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12月18日、2008年1月8日、29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3月22日支付了50,000元。根据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截止2008年3月22日罗英杰付清上述承包费时,共产生利息损失20,49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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