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0号 (3)
罗英杰现仍欠付的承包费467,880.14元的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李思功认为,根据罗英杰签署的保证书,若其未能在2006年8月17日之前支付约定的承包费80,000元,则应当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罗英杰认为,该保证书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违约金条款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认为,罗英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签署保证书,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李思功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58%的四倍,即年利率22.32%的标准予以调整。本案中,罗英杰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支付了30,000元、9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10月30日支付了3,000元、2007年1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2月15日支付了7,000元。综上,截至2007年1月15日罗英杰付清上述承包费80,000元时,共产生了违约金3,470.91元。
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一、船舶挂靠费和年检费的承担;二、船舶建造时的虚假出资是否成立;三、利润损失是否应当由李思功承担。
关于船舶挂靠费和年检费的承担。罗英杰认为,双方当事人系船舶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年检费和挂靠费。李思功认为,其与罗英杰签订的船舶承包合同,由罗英杰负责船舶营运,李思功并不参与经营,不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思功与罗英杰的船舶承包合同并未对挂靠费、年检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作为船舶的共同所有人,应当对上述费用按照对船舶所有权份额占有的比例进行分担。同时,2010年2月1日,涉案船舶承包合同终止。李思功与罗英杰作为船舶的共同所有人将驳船等交由案外人承包,此后产生的检验费用应当由罗英杰和李思功各自承担50%。罗英杰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船舶挂靠费、船舶登记费、检验费等共计28,623元。其中,李思功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14,311.15元。
关于船舶建造时的虚假出资是否成立。罗英杰认为,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李思功的出资中有20%,即298,180元,是虚假的。李思功认为,并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且罗英杰提出退还出资款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罗英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思功在涉案船队建造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同时,罗英杰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赵学宽和孙峰出具证明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4月21日和2010年2月18日,表明其应早在2007年4月21日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罗英杰于2010年8月18日提起的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罗英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润损失是否应当由李思功承担。罗英杰主张,由于李思功强行要求对涉案船队进行修理,导致罗英杰与案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法履行,产生营运损失365,781元,应当由李思功承担。李思功认为,罗英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营运损失实际存在,且涉案船舶的维修系罗英杰自愿安排的,即便产生营运损失也与李思功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船舶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涉案船队在罗英杰的控制之下,罗英杰未提供证据证明修船系因李思功的强迫导致。罗英杰主张的营运损失并非由于李思功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损失与李思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罗英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罗英杰向李思功支付船舶承包费467,880.1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罗英杰向李思功支付违约金3,470.91元、利息损失20,490.16元;三、李思功向罗英杰支付船舶挂靠费、检验费等14,311.15元;四、对李思功、罗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罗英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且支持其在原审反诉时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涉案船舶因船舶老化,存在安全隐患由兴隆公司向港航部门申请报停。因此,罗英杰与李思功订立的船舶承包合同应当于2009年1月16日终止。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涉案船舶并未达到强制报废年限,据此判定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2月1日,属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法院在处理承包费的利息与违约金、涉案船舶维修期间的工人工资、罗英杰在承包期间因李思功强行要求修理船舶导致的经营利润损失以及罗英杰在原审提出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方面的认定均属错误。
李思功辩称:涉案船舶根本没有达到强制报废的船龄,相关港航部门也并未对其强制报废。罗英杰在涉案船舶经营期间,在没有与李思功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对船舶申请注销,不能作为终止承包合同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罗英杰提交了一份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以证明涉案的皖阜阳拖118轮已于2009年2月26日被当地海事部门注销。李思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份证据是否影响到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承包合同终止日期,则将综合本案原审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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