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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0号 (4)
  李思功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双方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罗英杰与李思功之间的船舶承包合同终止日期是2009年1月16日还是2010年2月1日。
  罗英杰坚称涉案拖轮由于老化已于2009年1月16日被当地港航部门批准报停,据此,其与李思功之间的船舶承包合同应当至该日终止。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材料,涉案拖轮系船队经营人兴隆公司主动向港航部门申请报停,而非法规所规定强制报废。在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上,在船舶所有人一栏中,仅有罗英杰一人的签名。在罗英杰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审关于就涉案拖轮报停事宜罗英杰并未与李思功达成合意之认定,双方的承包合同期限不因此终止。由于罗英杰与李思功订立的承包合同不仅包括涉案拖轮,还有9艘驳船和1艘机划子,且罗英杰于2009年2月9日与案外人李明亮签订了承包期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的船舶承包合同,将涉案的驳船和机划子以240,000元的年承包费,租予李明亮,该节事实表明,涉案拖轮虽被注销,但并不影响罗英杰的经营使用收益,也不会导致系争船舶承包合同订立目的落空的后果。之后,罗英杰与李思功于2010年2月1日共同与案外人订立了承包期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船舶承包合同,将上述驳船和机划子再次承包给案外人。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在此承包期间,由案外人向李思功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据此,原审对李思功与罗英杰共同将驳船出租给案外人的行为乃事实上合意终止了双方原船舶承包合同,双方的承包合同应当于2010年2月1日终止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罗英杰在二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相应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罗英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3.89元,由上诉人罗英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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