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197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知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
上诉人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知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上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许*与袁*、案外人陈达溪及许金明原均系上海帅邦防水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帅邦公司)、浙江帅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帅邦公司)股东,袁*以资金和其所有的“有机硅防水剂”、“硅脂防水胶漆”、“硅脂防水胶”三个系列产品的专有技术出资,持有公司25%的股份。2005年10月30日,上述四股东召开董事会,就公司股权转让事项达成《董事会决议》。该协议载明:股东袁*的工艺技术按原股权折合股金35万元整转让给许*,由许*所有。许*于同日出具了《股东受让欠条》,该欠条载明:上海帅邦公司、浙江帅邦公司因董事会决定,把股东袁*的帅邦原有技术转让给股东许*使用,折股金35万元整,由许*在资金到位期限2006年1月10日一次性交清给袁*,此后按原帅邦协议有关技术部分内容执行,欠款人具名为许*。因许*未按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袁*于2006年4月24日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要求许*一次性支付欠款35万元整及欠款利息。2006年12月6日,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袁*的技术股转让给许*事实清楚,判决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袁*欠款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袁*利息损失(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许*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35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遂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台民二终字第35号生效判决,驳回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根据袁*的申请,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将35万元予以执行,袁*已收到部分款项。2010年2月8日,许*以其已依约支付了35万元的技术转让款,但袁*未依约交付技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袁*立即交付其原在上海帅邦公司、浙江帅邦公司的工艺技术;2.如袁*不交付上述工艺技术,则偿付技术折价款35万元;3.诉讼费由袁*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曾向许*释明,告知其如认为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其要求得到袁*的工艺技术应向上海帅邦公司、浙江帅邦公司提起诉讼,但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许*能否要求袁*将已出资在上海帅邦公司、浙江帅邦公司的工艺技术交付给其所有或者偿付其技术折价款35万元。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袁*已将其所有的“有机硅防水剂”、“硅脂防水胶漆”、“硅脂防水胶”等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给上海帅邦公司、浙江帅邦公司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后即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股东财产转变为公司财产,因此袁*作价出资的工艺技术已转变为上海帅邦公司、浙江帅邦公司的财产,袁*个人无权对已作价出资且已转变为公司财产的工艺技术作出处分,对此许*在2005年10月30日上海帅邦公司、浙江帅邦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时即应明知。根据《董事会决议》内容和有关法律规定,许*只能向上海帅邦公司、浙江帅邦公司要求得到袁*已出资的工艺技术,而不应向袁*提起诉请。该院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台民二终字第35号生效判决认定上海帅邦公司、浙江帅邦公司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许*同日出具的《股东受让欠条》均合法有效,并根据《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受让欠条》载明内容及相关事实,确定《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受让欠条》中载明的35万元系袁*在上海帅邦公司、浙江帅邦公司技术股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判决许*支付给袁*35万元。此35万元是袁*以技术出资在上海帅邦公司、浙江帅邦公司的技术股的股权转让款,而非袁*工艺技术的对价。袁*的工艺技术在其出资后已为上海帅邦公司、浙江帅邦公司所有,对此许*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时即应明知,故许*提出的如袁*不交付其工艺技术,即要求袁*偿付其折价款35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8月23日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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