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97号(2)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为《杭州*》房产新闻版面的主要内容为发布房地产信息、分析房地产市场,并无证据表明房地产新闻即为房产广告栏目,具有广告效应。实际上本案的《杭州*》房产新闻版面是典型的软性广告,是正式房产广告的补充,是取得某一具体广告业务的附加条件。在其提交的多项证据中,涉案摄影作品和软性文章相配合,为某具体板块、楼盘做推荐、介绍,具备软性广告的特征。二、原判的赔偿数额偏低。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杭报集团将涉案图片使用于商业广告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杭报集团答辩称:一、张*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且无依据,其他费用的数额亦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张*提出“《杭州*》房产新闻版面为软性广告”的说法,无凭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杭报集团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当代汉语词典》对“软广告”一词的释义;2.《百度百科》“软广告”词条;3.《MBA智科百科》“广告新闻”词条,用以证明《杭州*》房产新闻中的某些文章是软广告;4.人民网《软广告泛滥对都市报“二次销售”的挑战》,用以证明国内都市报软广告泛滥的现象。第二组证据包括:5.《杭州*》2010年6月9日第12版(《房产新闻》版),用以证明《杭州*》房产新闻版面中的文章是广告。第三组证据包括:6.2010年都市快报广告价目表和萧山*价目表,用以证明同属杭报集团旗下的都市快报、萧山*都有软文(图文)的公开报价。第四组证据包括:7.(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311号判决书;8.(2009)泰知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2005)成民初字第5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张*提出的经济损失额度合理。第五组证据包括:9.机票、住宿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上述证据,杭报集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范畴,且对于第一至第四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主要是《当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MBA智科百科》对“软广告”词语的释义,以及人民网对“软广告”的相关报道,而本案是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软广告”一词并非法律用语,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至于杭报集团是否将被控侵权图片用于广告宣传,并需要按照广告使用的标准向张*支付报酬,本院将在下文分析中作出认定。第二组证据是《杭州*》2010年6月9日第12版(《房产新闻》版),由于该新闻的形成时间后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且其证明目的亦同于第一组证据,对本案既无关联性亦无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是《都市快报》和《萧山*》的广告价目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为三份一审裁判文书。但该三份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所要认定的事实不具同一性,且其裁判结果与本案亦无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亦不予认定。
综合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杭报集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不当。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张*是《深圳名宅》的著作权人,对该出版物内的图片享有著作权,杭报集团未经张*许可在其所属的《杭州*》房产新闻版面中使用《深圳名宅》内的图片,侵犯了张*的著作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杭报集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张*认为《杭州*》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用于房产新闻报道,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故应按广告使用的标准支付其使用费。经对张*一审提交的《杭州*》房产新闻版面内容的审查,本院认为,该房产新闻版面主要是发布房地产政策、分析房地产动向、评析楼盘板块等内容,并未使用被控侵权图片对杭州某个楼盘做具体明确推荐,且被控侵权图片所体现的均是2004年9月之前的深圳楼盘,客观上也不存在张*所称的将其图片作为楼盘的“软广告”以达到推销杭州楼盘的目的。且该版面上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尺寸相对较小、对主文内容并无直接指向,仅起到背景图片的装饰、点缀作用。再者,张*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杭报集团在该版面收取广告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作品的使用目的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张*是《深圳名宅》的著作权人,对该出版物内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杭报集团未经张*许可在其《杭州*》房产新闻版面中使用《深圳名宅》内的图片,侵犯了张*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由于张*主张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侵权人的获利数额也不能确定,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作品的使用目的及作者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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