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96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知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德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号区。
法定代表人潘一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丽霞,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德初、被上诉人安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伯格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9月1日,帝伯格茨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5905号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活塞环、内燃机配件),有效期从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后续展至2017年9月6日。2009年6月18日,帝伯格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金通汽配城14幢26-27号杭州亿鼎汽配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林*是该商行业主)处,购买了活塞环一盒,单价为90元,取得相应的《商品销售单》一张和“杭州亿鼎汽配商行 朱德初”名片一张。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活塞环进行了封存。同年6月30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5997号公证书。另查明,杭州亿鼎汽配商行销售的活塞环外包装盒、内包装袋、检验合格证等上均标注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标注有帝伯格茨公司的企业名称。帝伯格茨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300元和公证购买产品的费用90元。帝伯格茨公司认为杭州亿鼎汽配商行销售的活塞环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遂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帝伯格茨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09590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帝伯格茨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帝伯格茨公司提供的有效公证文书足以证明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包装袋、检验合格证等均未经许可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从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林*作为专业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商家,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林*抗辩称其未销售过侵权产品,销售的产品均有正规的进货渠道,该院认为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经有效的公证文书予以证明,林*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同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帝伯格茨公司并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林*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帝伯格茨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杭州亿鼎汽配商行的成立日期是2008年2月29日。(2)在本案中,帝伯格茨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是林*销售的1件侵权产品,价格为人民币90元。(3)帝伯格茨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6日判决:一、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庆*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09590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产品。二、林*赔偿安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括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安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安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林*负担885元。
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为上海汇众的品牌产品,且根据杭州市机动车服务管理局的规定,均贴有“杭州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条形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无涉,此外,帝伯格茨公司所提供的销售清单、公证金额亦与实际不符。二、(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5997号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1.公证人员在现场购物没有表明身份;2.公证书上所描述的公证人员有二人,代理人一人,共三人,但是从购物开始到结束,全程都只有二人在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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